(2012)甬象执民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胡静丽与张宝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静丽,张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象执民字第1811号申请执行人:胡静丽,农民。被执行人:张宝华,农民。胡静丽与张宝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的(2012)甬象民初字第6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张宝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胡静丽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宝华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胡静丽表示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2)甬象执民字第181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梁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