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素荣、姜在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素荣,姜在来,姜再升,姜在起,姜亦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954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凤林,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曹素荣(王子步之妻),居民。被告姜在来,居民。被告姜再升,居民。被告姜在起,居民。被告姜亦亭,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素荣、姜在起、姜在来、姜亦亭、姜再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凤林,被告姜在起、姜亦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素荣、姜在来、姜再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王子步(曹素荣之夫)以生产经营为由,经被告姜在起、姜在来、姜亦亭、姜再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我行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借款12000元,2011年2月23日借款10000元,2011年5月8日借28000元,以上三次借款共计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且未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644.3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并按照所欠本金数额计付自2012年6月21日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的利息。被告姜在起、姜在来、姜亦亭、姜再升作为联合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姜亦亭辩称,借款属实,他们是五个户连保。被告姜亦亭辩称,借款属实,他们是五个户连保。被告曹素荣、姜在来、姜再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王子步(被告曹素荣之夫,已死亡)与被告姜在起、姜在来、姜亦亭、姜再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09年8月10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各小组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和各借款人依借款凭证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王子步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2年2月20日到期,期内月利率为8.775‰;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2月20日到期,期内月利率为9.8475‰;于2011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2012年4月20日到期,期内月利率为10.2537‰;以上三笔借款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后王子步死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子步的妻子被告曹素荣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形成纠纷。另查明,2011年7月6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承接了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素荣的丈夫王子步经被告姜在起、姜在来、姜亦亭、姜再升担保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人王子步死亡后,原告要求其妻子被告曹素荣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姜在起、姜在来、姜亦亭、姜再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姜在起、姜亦亭辩称借款人王子步死亡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素荣、姜在来、姜再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素荣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644.3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12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姜在起、姜在来、姜亦亭、姜再升对上述第一项项下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在起、姜在来、姜亦亭、姜再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素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保全费566元,共计1732元,由被告曹素荣、姜在起、姜在来、姜亦亭、姜再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审 判 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俊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