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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某保险公司诉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王某甲,刘某,沙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1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7时50分,被告刘某驾驶津BA21**号夏利轿车,沿泉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义玻璃厂南侧,在由东侧第二机动车道向右侧非机动车道变更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的过程中,车辆的左后部与后方沿泉发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时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因赔偿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了被告刘某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939.0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8875.26元(其中原告误工费暂支持234天,每天61.03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到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右膝前叉韧带损伤。2011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19天,共支出医疗费15545.2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天津市东丽区旭飞家政服务中心护工护理。原告事故前系天津南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831元(日为61.03元)。2012年2月1日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致伤后,右膝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被扶养人有其子王某丙(2009年1月15日出生)。2012年3月29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业经生效的(2011)武民一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刘某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二次手术后的相关损失仍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维护。原告医疗费15545.29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营养费每日按15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按每日61.03元,参照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误工鉴定,结合原告伤情病例及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支持194天(428天-234天),护理人的误工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66.04元计算,支持19天。就医交通费原审法院视情支持12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24293元计算,支持20年,按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421.5元,未超出应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予以尊重,并计入伤残赔偿金中。伤残鉴定费12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医疗费1554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85元,合计16780.29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13424.23元(16780.29元×80%)。二、原告误工费11839.82元(61.03元×194天)、护理费1254.76元(66.04元×19天)、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61007.5元[(24293元×20年×10%)+12421.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79302.0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960元(1200元×80%)。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9302.08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14384.23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担负68元,由被告刘某担负272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某甲护理费1254.76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61007.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67462.26元,被上诉人王某甲应退回误工费5126.52元。主要理由:本案由《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被上诉人王某甲误工期限鉴定意见为150天,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武民一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已支持被上诉人王某甲误工费234天,本案应在不支持误工费的基础上,由被上诉人王某甲退还上诉人5126.52元。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武清区法院作出的(2011)武民一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认定误工费234天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为194天是上诉人二次手术的误工天数,与234天误工费无关。被上诉人刘某、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2010年1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上诉人王某甲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上诉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武民一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确定了被上诉人刘某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甲18875.26元(其中被上诉人王某甲误工费暂支持234天,每天61.03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王某甲现因二次手术,又经司法鉴定,被上诉人王某甲右膝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10级伤残,由此发生的各项损失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刘某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王某甲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50天,但结合被上诉人王某甲二次手术的时间,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原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时间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鸿儒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0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剑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