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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法执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贾旺花与青州市九洲泡塑制品有限公司、青州市金星工程机械液压件厂、青州白云减摩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旺花,青州市九洲泡塑制品有限公司,青州市金星工程机械液压件厂,青州白云减摩制品有限公司,郄传利,张爱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青法执字第1354号申请执行人:贾旺花。被执行人:青州市九洲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郄传利。被执行人:青州市金星工程机械液压件厂。被执行人:青州白云减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被执行人:郄传利。被执行人:张爱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青法高民初字26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青州市九洲泡塑制品有限公司、青州市金星工程机械液压件厂、青州白云减摩制品有限公司、郄传利、张爱芹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青州市九洲泡塑制品有限公司、青州市金星工程机械液压件厂、青州白云减摩制品有限公司、郄传利、张爱芹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远珍执行员  杨广耀执行员  张国民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