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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瑶民二初字第0208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潘友泉与宿松县浙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友泉,宿松县浙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二初字第02083号原告:潘友泉,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新站区。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玮,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松县浙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宿松县浮玉镇人民西路与光明路交叉口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四军,总经理。原告潘友泉诉被告宿松县浙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友泉的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刘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松县浙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友泉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合肥嘉陶酒店用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酒店用品。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履行之中如有争议,双方协商处理,如协调无果,申请供货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协调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经双方结算截止2011年11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有被告在2011年11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此款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款清息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宿松县浙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原告潘友泉以合肥嘉陶酒店用品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宿松县浙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锦成签订了一份《合肥嘉陶酒店用品经营部销售合同》,合同上分别加盖了合肥嘉陶酒店用品经营部及宿松县浙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一批总金额为72000元的酒店用品。交货地点为安徽省宿松县浙商大酒店。2011年9月30日到货80%。被告预付定金3000元,货到酒店门口付31000元。合同履行之中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调处,如协调无果,申请供货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调处解决。2011年11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委托代理人聂锦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嘉陶酒店用品大卖场货款陆万元整,余下货款按合同付”。因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2012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另查,合肥嘉陶酒店用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原告潘友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肥嘉陶酒店用品经营部销售合同》、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肥嘉陶酒店用品经营部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据此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合肥嘉陶酒店用品经营部销售合同》及欠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松县浙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友泉货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友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750元,由宿松县浙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希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