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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元会诉林友彬被告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会,林友彬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刘元会,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林友彬,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刘元会诉被告林友彬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友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会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共同生育之女林某由被告抚养。2004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08年9月,林某随原告生活居住,其抚养义务一直由原告承担。为保障林某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抚养判决林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林友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于1996年3月18日生育女儿林某。2003年3月10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林某由被告抚养。2004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期间,林某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08年9月,林某随原告生活至今,其抚养教育义务一直由原告承担。本院征求林某的意见,其愿意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所属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欧开贵、林发录的调查笔录,证人林发录的证言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进行抚育和教育的行为、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异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多年来下落不明,林某现由原告抚养教育;鉴于林某本人也愿意随原告生活,且从有利于林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林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元会与被告林友彬的婚生女林某变更为原告刘元会抚养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元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烈审 判 员  颜永春人民陪审员  赵正刚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