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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刑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65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2012年8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其岳父王某某在本市莲湖区团结南路24街坊的家中吃饭。后因婆媳关系等家庭矛盾,宋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宋某某持菜刀将王某某的左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程度偏重)。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宋某某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其家人及岳父王某某在本市莲湖区团结南路24街坊8号楼4号的家中吃饭。后因家庭矛盾,宋某某与妻子王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宋某某持菜刀将王某某的左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程度偏重)。另查,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4月4号王某某报案称,当日其父王某某在家里被自己丈夫宋某某砍伤。2、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8月9日,公安莲湖分局土门派出所民警将宋某某抓获。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当日自己到女婿宋某某家里吃饭。期间女儿王某某与宋某某发生口角,自己踢了宋某某一脚,提醒他不要再吵了,宋某某站起来打骂自己。之后,宋某某拿了一把菜刀将自己脸部砍伤。4、证人王某某、宋某某证言,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一致。5、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6、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程度偏重)。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证实,宋某某持扣押菜刀砍伤王某某。8、本院谈话笔录、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撤销诉讼申请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对宋某某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9、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宋某某犯罪时已成年。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家庭琐事,持刀砍伤被害人,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本案系家庭矛盾所引发,被告人能够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用菜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永峰人民陪审员  董晓旭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