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德中民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巢松银与陈北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巢松银,陈北京,冯蕴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德中民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松银,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兴国,平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北京,男,1978年4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蕴斌,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申,德州开发正剑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鸿翼,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品,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上诉人巢松银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3日6时20分许,被告陈北京驾驶鲁G965**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京台京福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345KM650M处刮碰护栏后刮碰顺向原告巢松银停驶的京EM32**号轿车(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堵车)及碰轧正在下轿车的原告巢松银后,随即又碰撞刘培庆顺向停驶的皖L205**号中型普通货车,造成车辆、公路路产损坏,原告巢松银受伤。德州市交警支队平原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陈北京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德州市交警支队平原大队平交认字(2010)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北京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巢松银、第三人刘培庆无责任。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巢松银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医疗费50292.19元,被告辩称:对医疗费票据、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在医疗中结合原告方提交的病历有超过国家医保范围之外的药品,我方只承担其合理的部分。(三)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辆车损4925元、评估费500元、停车费1180元,被告特代理人辩称: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应由交警部门或法院进行委托,且登记车主是姚洪苗,应由姚洪苗主张权利。(四)北京维尔康口腔医院诊断证明及收费明细单,证明原告牙齿修复需要的费用3456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应由初次诊断医院(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我方认为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应由司法部门进行鉴定。(五)信嘉瑞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工程部管理人员工资单、北京佳代新姿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工资单,证明巢松银及护理人沈南飞,巢松金的工资情况及原告的误工费用,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公司出具的证明应由经手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均已超过个人缴纳所得税的基础数额,应提供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公司还应出具两人的实际扣发工资的具体数额。(六)德州立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证明原告己构成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二个月需一人护理。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本案计算标准的证据,原告的鉴定应当由交通事故处理机构或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待我方与保险公司协商后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供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北京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结论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0292.19元,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8057元,无法律依据,应按107×(5800÷30)=20686.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050元(沈南飞),11960元(巢松金),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被告有异议本院无法确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4171.2元,结合原告司法鉴定伤残等级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原告主张其车损4925元,评估费500元,因京EM32**号轿车登记车主不是原告巢松银,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否是权利人,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30=20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为l5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蕴斌系该车实际车主,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巢松银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冯蕴斌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赔偿原告50995.09元[按原告医疗费50292.19元,伤残赔偿金64171.2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30=2070元,误工费107×(5800÷30)=20686.7元,拐杖85元,护理费(5200÷30)×69=11960元,(3500÷30)×129=15050元,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被告已付13800元应予扣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0元、保全费802元由被告冯蕴斌承担,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原告巢松银承担。上诉人巢松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鉴定报告上诉人出院后二个月需一人护理,一审未予认定,营养费用未查清。车损及评估费应予保护。上诉人牙齿修复费用34560元应予认定。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出院后护理费10399元、营养费2070元、车损4925元、评估费500元、牙齿修复费用34560元,共计5245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北京、冯蕴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上诉人提交购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车号为京EM32**轿车已由上诉人购买,现实际车主为上诉人巢松银。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购车协议均无异议。另查明,上诉人巢松银月平均工资5800元,护理人员沈南飞月平均工资3500元,巢松金月平均工资5200元,上诉人巢松银出院后由巢松金护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了购车协议,被上诉人予以认可,由此证明上诉人巢松银已取得车号为京EM32**轿车的所有权,是该车的实际控制、支配人。上诉人主张车损费、评估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425元,应由被上诉人冯蕴斌支付。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牙齿修复费用3456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上诉人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诉人主张出院后一直由巢松金护理,护理费应以巢松金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主张合理,且有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护理费用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上诉人巢松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292.19元,伤残赔偿金64171.2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2070元),误工费20686.7元(5800元÷30天×107天=20686.7元),拐杖85元,护理费30410元(其中护理人员巢松金护理费为5200元÷30天×129天=22360元,护理人员沈南飞3500元÷30天×69天=8050元),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车损费4925元,评估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79820.09元,扣除被上诉人已付13800元,共计166020.09元。综上,上诉人巢松银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车辆损失、出院后护理费用的认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平原县(2010)平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山东省平原县(2010)平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巢松银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变更山东省平原县(2010)平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冯蕴斌对上诉人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赔偿44020.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上诉人冯蕴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上诉人巢松银承担921元,由被上诉人冯蕴斌承担9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仕东审 判 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玉敏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洪敏-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