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宝商物资有限公司、岑小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宝商物资有限公司,岑小南,王艳苹,何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033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晨。原委托代理人:李北杭、李磊。后变更委托代理人为:李北杭、丁一鸣。被告:浙江宝商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小南。被告:岑小南。被告:王艳苹。被告:何剑。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银行)为与被告浙江宝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商公司)、岑小南、王艳苹、何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理。2012年7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联合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北杭、李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北杭、丁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商公司、岑小南、王艳苹、何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以上两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银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宝商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编号为杭联银承字第8011220110010181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2011年11月29日向被告宝商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1196万元,票面分为12张,期限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5月29日,保证金598万元,银承敞口部分金额为598万元。当被告宝商公司未能按约定在承兑汇票到期之前足额交付票款时,未足额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宝商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的标准计收利息。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与被告王艳苹、何剑共同签订了合同号为杭联银(四季青)最抵字第801132011000161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王艳苹、何剑同意以其共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上河湾上院居1幢102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拱移字第10875090、108750**号)为宝商公司在原告处从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内的银承票据融资敞口部分金额598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15032**号的他项权证。合同对担保期间、担保范围、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均作了明确规定。与此同时,被告岑小南、王艳苹、何剑于2011年5月1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自愿为宝商公司在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998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函》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均有明确规定。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按合同约定开具了12张由宝商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1196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号为杭联银承字第8011220110010181号,期限6个月,分为100万元11张、96万元1张票面。现因被告宝商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不能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该合同权利。原告在贷后调查中发现宝商公司已在其他银行出现贷款逾期。目前,浙商银行贷款已逾期,被起诉。江干区法院已查封拱墅区上河湾上院居1幢102室的房产,查封文号为2012年杭江商初字第267、268、269、270、271号。经催讨,被告宝商公司及担保方岑小南、王艳苹、何剑均拒绝归还原告贷款。据原告了解证实,被告宝商公司近来财务状况恶化。原告认为被告宝商公司发生危及原告信贷资金安全,严重影响还款能力的情形,有权根据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宝商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598万元,自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伍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2、原告就折价、拍卖、变卖合同项下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岑小南、王艳苹、何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联合银行补充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后,在2012年8月28日从宝商公司在其处开立的基本账户中扣除款项114286.73元冲抵垫款本金。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作相应减少,具体为:依法判令被告宝商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5865713.27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起以垫款本金598万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2012年8月28日止,此后以垫款本金5865713.27元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联合银行提交下列证据:1.保证函(被告岑小南、王艳苹、何剑分别出具)3份,以证明被告岑小南、王艳苹、何剑承诺在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内对被告宝商公司与原告联合银行之间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杭联银(承)字第8011220110010181)1份,以证明被告宝商公司在原告联合银行处发生的1196万元的承兑汇票业务。3.银行承兑汇票清单1份及银行承兑汇票12张(票号:21492888至21492899号),以证明原告联合银行依据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履行了开票义务,票款总金额为1196万元。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各1份【杭联银(四季青)最抵字第8011320110001618),以证明被告王艳苹、何剑以自有房产进行抵押,对被告宝商公司与原告联合银行之间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5.《房产证》(证号:杭房权证拱移字第10875090、108750**号)2份及《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15032**号)1份,以证明案涉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托收凭证12份,以证明出票人为被告宝商公司,承兑人为联合银行的12张银行承兑汇票均已承兑的事实。被告宝商公司、岑小南、王艳苹、何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宝商公司、岑小南、王艳苹、何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联合银行所举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岑小南、王艳苹、何剑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出具《保证函》,同意对该行向宝商公司在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玖佰玖拾捌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月26日,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与王艳苹、何剑签订编号为杭联银(四季青)最抵字第80113201100016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艳苹、何剑以其所有的位于拱墅区上河湾上院居1幢102室房产为宝商公司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伍佰玖拾捌万元整的最高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产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签订人和具体业务的实际操作人(包括但不限于开证人)不一致,但均为本系统内主体的,无需经抵押人另行同意,抵押人仍应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同年11月29日,联合银行与被告宝商公司签订编号为杭联银承字第801122011001018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由联合银行为宝商公司开立的12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金额合计壹仟壹佰玖拾陆万元,宝商公司按票面金额的50%在联合银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伍佰玖拾捌万元整,宝商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应支付票据款足额交存联合银行,从汇票到期日起,联合银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的不足部分。宝商公司同意联合银行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为宝商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伍计收利息。该协议还约定,由王艳苹、何剑作为抵押人,担保号为杭联银四季青最抵字第8011320110001618。同日,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为宝商公司开具12张票面金额共计119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些汇票的到期日为2012年5月29日。另查明,2012年5月8日,联合银行以宝商公司财务状况恶化为由主张债务提前到期诉至本院。2012年5月29日,宝商公司签发,并由联合银行承兑的上述12张汇票到期。扣除保证金后,联合银行实际垫款598万元,该些垫款转为逾期贷款。2012年8月28日,联合银行又从其基本账户中扣款114286.73元冲抵垫款本金。此后,宝商公司未有还款。本院认为,联合银行与宝商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与王艳苹、何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岑小南、王艳苹、何剑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鉴于联合银行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相对方,该协议上载明的抵押合同编号和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与王艳苹、何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一致,并且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签订人和具体业务的实际操作人(包括但不限于开证人)不一致,但均为本系统内主体的,无需经抵押人另行同意,抵押人仍应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结合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签订后,实际承兑人为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以及岑小南、王艳苹、何剑出具《保证函》的对象虽为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但联合银行主张的债务主体即为岑小南、王艳苹、何剑所出具《保证函》的担保对象宝商公司,同时联合银行主张的债务数额及期限亦在岑小南、王艳苹、何剑同意担保的宝商公司的融资期限和范围内。由此,本院认定联合银行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联合银行虽以宝商公司财务状况恶化为由主张债务提前到期,但在本案审理中,涉案的12张汇票均已到期。故被告宝商公司对联合银行的实际垫款应承担偿付义务。被告岑小南、王艳苹、何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案涉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综上,原告联合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商公司、岑小南、王艳苹、何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商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款本金5865713.27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起以垫款本金5980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2012年8月28日;此后以垫款本金5865713.27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二、若被告浙江宝商物资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艳苹、何剑抵押的杭房他证字第11503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岑小南、王艳苹、何剑对被告浙江宝商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6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58660元,由被告浙江宝商物资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岑小南、王艳苹、何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