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沈建军与顾海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军,顾海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沈建军。委托代理人季志南,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顾海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江东路120号。负责人黄孟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建军与被告顾海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8月14日、10月12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季志男,被告顾海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军诉称,2010年6月16日21时10分许,顾海良驾驶浙D/KVX**轿车(系登记车主)沿塔园路由南向北行至巴蜀传香饭店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虎公交认字(2010)第04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海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先后住院治疗多次。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分别构成七级、八级、八级��十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鉴定之日,护理期限为伤后共计四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五个月。双方由于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共计495247元。被告顾海良辩称,对原告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而只承担10%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对原告的七级伤残鉴定结论及右眼盲目4级构成的八级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苏州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住宿费及原告主张的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其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用94800元。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交强险投保的事实也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已经垫付相关治疗费用10000元。对原告的七级伤残鉴定结论及右眼盲目4级构成的八级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苏州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住宿费及原告主张的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21时10分许,被告顾海良驾驶浙D/KVX**号轿车(系该车登记所有人)沿塔园路由南向北行至巴蜀传香饭店门口时,车辆左前侧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沈建军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2010年6月30日,苏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海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沈建军受伤后,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并先后至苏大附二院高新区医院(即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某县人民医院及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共住院五次计99天(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3天),共花费医疗费199598.28元(包括门诊费用。其中被告顾海良支付94795.6元),第一次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4天(2010年6月26日-2010年7月9日)花费护理费用1148元,其他住院期间内聘请护工护理64天共花费护理费用5166元。2011年12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建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1年12月2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9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建军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外伤性癫痫,药���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六月一次以上构成七级伤残;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右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外伤性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肩峰端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之日;护理期限为伤后共计4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5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120元。由于双方未能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沈建军系城镇户口。再查明,本案肇事的浙D/KVX**号轿车系被告顾海良所有。被告顾海良于2010年4月23日就上述事故车辆在人保上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卡、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江苏省某县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明细表、护理费收据及发票、住宿费票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结婚证,被告顾海良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预赔凭证和支付清单,本院调取的由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对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顾海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当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顾海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沈建军承担2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沈建军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供的票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为199593.88元,其中被告顾海良支付94795.6元;2、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72.2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参照鉴定报告认定的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日计560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0432元(计算方式为72.2元/天×560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为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8元/天,因原告共计住院9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82元(计算方式为18元/天×99天);5、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补充营养期限为五个月计150天,故营养费为3000元(计算方式为20元/天×150天)。6、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如果聘请护工的,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聘请护工护理78天,花费护理费用为6314元,本���予以认定,其他未聘请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60元/天,参照鉴定报告认定的护理期限为伤后共计四个月计120天(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且第一次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护理了14天,故护理费用为9374元{计算方式为6314元+(23天-14天)×2人×60元/天+【120天-78天-(23天-14天)】×60元/天}。7、鉴定费,因鉴定费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3120元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沈建军被评定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八级、八级、十级和十级伤残,且其为城镇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江苏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341元/年进行计算,为252873.6元【计算方式为:26341元/年×20年×(0.4+0.03+0.03+0.01+0.01)】;9、精神损害���慰金,由于上述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意外受伤造成身体残疾,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4000元。综上,原告沈建军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99593.88元,误工费40432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8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374元,鉴定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2528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以上合计535375.5元。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应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86000,以上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415375.5元,应由被告顾海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32300.4元,原告沈建军自行承��20%计83075.1元,扣除被告顾海良已经支付原告沈建军的94795.6元,被告顾海良还应支付原告沈建军23750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无相关依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相关定损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且无法进行确定,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将来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辩称的已经垫付原告沈建军医疗费用10000元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建军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顾海良应赔偿原告沈建军2375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沈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沈建军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顾海良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瑾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