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瑶民一初字第0386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朱立军与杨智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军,杨智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03861号原告:朱立军,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邵金海,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智庆,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李胜,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立军与被告杨智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金海、被告杨智庆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军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约定:利息每月6000元,并约定如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的,被告按借款本金数额的3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至今未付。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承担利息42000元(暂计算至七月,以后的利息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违约金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智庆辩称:对150000元借款事实认可,对42000元利息不认可。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部分利息我方已偿还给原告,应当从本金里扣除。目前资金比较困难,暂时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杨智庆于借款当日给原告朱立军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朱立军借给杨智庆人民币计壹拾伍万圆整”。双方并于当天签订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人民币6000元应在每个月2号付清。并约定如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逾期借款利息,并按借款本金数额的3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因被告杨智庆未按约还款,原告遂于2012年8月17日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利息已付到了2012年1月份,原告则认为之前的利息被告只给付一部分并没有按约定的6000元一个月给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智庆对尚欠原告朱立军借款15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辩称其利息已付到了2012年1月份,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限额,其已经给过的部分应当从本金里扣除,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之前的利息被告只给付一部分且并没有按约定的6000元一个月给付,同时因被告对其已支付的利息的数额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朱立军请求被告杨智庆偿还其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朱立军主张被告承担利息42000元(按6000元一个月暂计算至七月,以后的利息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虽双方借款时约定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逾期借款利息,并按借款本金数额的3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该约定明显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被告辩称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且双方对借款内的利息支付情况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4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智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立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保全费1700元,合计人民币3870元,由朱立军负担606元,杨智庆负担3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希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