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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星瑞砼材研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星瑞砼材研发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保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成都星瑞砼材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镇棠湖西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黄明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骏毅,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莎,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宝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李保志。委托代理人胡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星瑞砼材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瑞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李保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和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瑞公司原委托代理人戴先华(后原告星瑞公司解除了原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变更委托代理人为盛骏毅和梅莎),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勇、王丹丹,被告李保志委托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瑞公司诉称,2009年3月、9月,河北建设公司委托李保志同星瑞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两份,为位于四川省双流县黄甲工业区的保定天威新能源(成都)产业园工程订购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履行后,经双方结算,河北建设公司至今尚欠混凝土款项2831199元。根据两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约定,参考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河北建设公司和李保志应支付从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10月13日计450天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361269元。因《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加盖的印章是“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项目部”,没有河北建设公司印章,李保志的委托授权不明,按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李保志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星瑞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北建设公司和李保志连带向星瑞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831199元,违约金361269元,合计3192468元。被告河北建设公司辩称,星瑞公司和河北建设公司签署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属实。因星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资料,双方办理结算的条件没有成就,所以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河北建设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也不应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星瑞公司对河北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保志辩称,李保志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合同是星瑞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签订,李保志只是签订合同的代表,并不是履行合同的代表。李保志在商品混凝土确认单上签字是应星瑞公司的要求。请求驳回星瑞公司对李保志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3月6日和2009年9月10日,星瑞公司分别与河北建设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主要约定,河北建设公司向星瑞公司订购预拌(商品)混凝土,用于河北建设公司在四川省双流黄甲工业区的保定天威新能源(成都)产业园104C、104D工程和103B工程。该两份合同均约定供应总量以工程实际使用数量为准。两份合同第五条预拌(商品)混凝土计量结算及付款办法第1款第(2)项约定,按施工图纸结算:基础与主体结构工程部分,按相关部位施工图纸计算施工用混凝土体积,严格按国家、地方现行有关预(决)算规则及图纸结算预拌(商品)混凝土量(如修改设计按修改后的图纸计算)。按定额规定不扣减钢筋体积但也不计取混凝土损耗量。星瑞公司可预先派人到河北建设公司施工现场验槽。由于河北建设公司原因造成预拌(商品)混凝土超量损失,由河北建设公司负责并及时办理签证,进入决算。垫层(含地面垫层)、防水保护层、塔机基础、构造柱、圈梁、过梁、零星预拌(商品)混凝土按河北建设公司实际签收数量结算。第五条第3款第(4)项约定所有工程施工完毕半年后,且星瑞公司按河北建设公司管理要求提交完整、合格的技术资料五套的同时办理工程结算、付清余款。河北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马国彬,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结算、对帐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等。代表河北建设公司在该两份合同中签字的为李保志。二、2010年7月20日,李保志在星瑞公司2009年10月25日和2010年1月25日制作的商品混凝土决(结)算书中签字,确认河北建设公司保定天威新能源(成都)产业园104C、104D工程的混凝土款为3928204元,保定天威新能源(成都)产业园103B、201工程的混凝土款为1754567.5元,共计5682771.5元。三、河北建设公司于2010年2月、5月和2011年1月共计向星瑞公司支付货款2851573.2元。另查明,1、2007年11月7日,星瑞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签订两份《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约定星瑞公司向河北建设公司在四川省双流黄甲工业区的保定天威新能源项目402厂及附属工程和101、102、103、104A、105及附属工程,即双方认可的保定天威新能源(成都)产业园的一期工程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为马国彬;约定的混凝土计量结算办法为按供货量结算,即以河北建设公司现场收货人签收后的送料单中所记载立方米数之和来计算。2009年5月25日星瑞公司制作一份商品混凝土决(结)算书,2009年9月8日李保志在该决算书中河北建设公司一栏的负责人处签字,河北建设公司也加盖了公章。双方均认可河北建设公司已向星瑞公司支付了该一期工程的全部混凝土工程款。2、河北建设公司对于星瑞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结算书中载明的供货金额有异议,其主张应按合同约定以施工图纸和其签收数量即送货单分别来计算星瑞公司的供货金额,对此,本院要求河北建设公司限期对其有异议的部分提交资料进行审计,但河北建设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以及相应的鉴定资料。3、星瑞公司主张的361269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0年7月20日起到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2009年3月6日和2009年9月10日星瑞公司分别与河北建设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2010年7月20日李保志签字的两份《商品混凝土决(结)算书》、付款凭证、2007年11月7日星瑞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商品混凝土决算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星瑞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保志于2010年7月20日签字确认的决算书能否作为星瑞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结算货款的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在河北建设公司同一项目即保定天威新能源(成都)产业园的一期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李保志签字确认了星瑞公司的决算书,河北建设公司也按该决算书上载明的金额向星瑞公司支付的货款,该一期合同载明的项目负责人也为案涉合同中载明的马国彬,而非李保志。同时,李保志系案涉两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河北建设公司的签约代表。因此,作为相对方的星瑞公司有理由相信李保志有权代表河北建设公司在案涉合同的决算书中签字确认货款金额。并且河北建设公司在决算书形成之后又向星瑞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其次,河北建设公司虽对结算书中的供货金额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限期内对其有异议的部分提交资料进行审计,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相应的鉴定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河北建设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李保志于2010年7月20日签字确认的两份决算书应作为星瑞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结算货款的依据。虽然《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有星瑞公司按河北建设公司管理要求提交完整、合格的技术资料五套的同时办理工程结算、付清余款,但李保志在决算书中签字的行为表明双方认可对合同的该结算方式的变更,故河北建设公司应按决算书的金额向星瑞公司支付货款,扣除河北建设公司已付款部分,河北建设公司应向星瑞公司支付货款2831198.3元。由于李保志系代表河北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并签字确认决算书,其行为后果应由河北建设公司承担,故星瑞公司要求李保志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星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逾期付款的利息,而《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没有约定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河北建设公司应向星瑞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0年7月20日起到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13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星瑞砼材研发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831198.3元;二、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星瑞砼材研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计算标准为以283119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0年7月20日起到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13日止)。三、驳回原告成都星瑞砼材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339.74元(原告成都星瑞砼材研发有限公司已预交25608元),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宿 波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广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