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杜天皓与陈楚、刘信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1838号原告:杜天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圣康、戴彩省,被告陈楚。被告刘信娜。原告杜天皓为与被告陈楚、刘信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4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戴俊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朝勇、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天皓及委托代理人杜圣康、被告刘信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天皓起诉称:陈楚同刘信娜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0日,被告陈楚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同年2月29日陈楚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上述二笔借款由被告陈楚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至今两被告未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其中4万元自2012年2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5万元自2012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295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信娜答辩称:1、对原告借款给第一被告的事实不知情,自己是在起诉之后才知借款事实;2、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他父亲的借贷用。同时第一被告也没有经营生意,原告是第一被告的同事,应该对这事实是清楚的。且本案借款期间两被告夫妻已经经济独立,而且离婚协议书上已经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被告陈楚未作答辩。原告杜天皓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事实;被告陈楚、刘信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刘信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2年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六个月以内)。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陈楚与被告刘信娜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已于2012年4月28日离婚。2010年2月10日,被告陈楚向原告杜天皓借款4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款项,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讫,借条注明:“本人陈楚因生产经营需要,今向杜天皓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期限一年,月息2分,到期还清本金。”2012年2月29日,被告陈楚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现金交付被告款项后,被告陈楚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本人陈楚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杜天皓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月息2分,每月付息,到期还清本金。”借款后,被告陈楚仅支付5万元借款2个月利息共2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杜天皓与被告陈楚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楚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被告陈楚于2012年2月10日出具的4万元的借条上已清楚写明借款期限为一年,至起诉之日借款尚未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2月29日的5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于不定期的借款合同,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陈述被告陈楚已支付2个月利息共2000元,故2012年2月29日的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28日。本案债务虽系被告陈楚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被告陈楚与被告刘信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楚、刘信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杜天皓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07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陈楚、刘信娜负担1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俊贤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