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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鲁民四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3-11-06

案件名称

临沂裕隆食品有限公司与嘉宏航运(天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pan.newsconten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鲁民四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裕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法定代表人孙在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法,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松伟,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宏航运(天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代表人魏绪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男,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沂裕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宏航运(天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宏青岛分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裕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法、于松伟,被上诉人嘉宏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宏青岛分公司在一审审理程序中起诉称,其在2011年1月至3月期间五次接到裕隆公司的订舱委托,代理裕隆公司办理订舱出运等事宜。接受委托后,其已经实际安排裕隆公司托运的货物顺利出运并垫付了相关运杂费,共计产生费用折合人民币79470.12元,业务发生后其多次向裕隆公司追讨欠款,并就上述费用向裕隆公司出具了相关发票,裕隆公司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裕隆公司:1、给付其欠款人民币79470.12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裕隆公司在一审审理程序中答辩称,1、嘉宏青岛分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嘉宏青岛分公司系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庭前我方已经审查了嘉宏青岛分公司的营业执照,适格嘉宏青岛分公司应该是嘉宏航运(天津)有限公司。2、我公司不欠嘉宏青岛分公司任何款项,我方承认与嘉宏青岛分公司方发生了业务,但有关费用我方不予确认。嘉宏青岛分公司自己的记帐凭证我方不认可,也就是双方没有进行最后的核算,由于我公司内部管理不严,财务人员工作失误,超付了嘉宏青岛分公司有关费用2万余元,嘉宏青岛分公司应无条件的退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3月间,裕隆公司先后委托嘉宏青岛分公司出运提单号码为NABS1105K012、NMNS1106K030、177SCSCSQ0544、ZIMUQIN5150098、177SCSCSQ0559项下所涉五票货物。上述所涉五票货物的提单上均记载运费已预付。就提单号码为NABS1105K012项下所涉货物,嘉宏青岛分公司向中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1570美元,人民币745元(其中单证费150元、操作费470元、更改费125元),嘉宏青岛分公司向山东怡之航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港杂费105元、场站费200元。就提单号码为NMNS1106K030项下所涉货物,嘉宏青岛分公司向中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2190美元,ENS费用25美元及其它费用人民币1050元(其中单证费150元、操作费900元),嘉宏青岛分公司向山东怡之航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港杂费170元、场站费400元。就提单号码为177SCSCSQ0544项下所涉货物,嘉宏青岛分公司向山东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2381.40美元,其它费用人民币1100元(其中单证费200元、操作费900元),嘉宏青岛分公司向青岛陆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港杂费170元、场站费400元、箱检费215元。就提单号码为ZIMUQIN5150098项下所涉货物,嘉宏青岛分公司向山东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1464.98美元,其它费用人民币804元(其中单证费200元、操作费600元、集装箱检验检疫费4元),嘉宏青岛分公司向青岛陆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港杂费105元、场站费200元、指定箱号费130元。就提单号码为177SCSCSQ0559项下所涉货物,嘉宏青岛分公司向山东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2286.60美元,其它费用人民币1100元(其中单证费200元、操作费900元),嘉宏青岛分公司向青岛陆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港杂费170元、场站费400元、箱检费215元。裕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是中国银行沂水支行出具的付款底单,该证据能够证明裕隆公司向嘉宏青岛分公司支付了8万元。原裕隆公司对于该笔款项,均认可是为了提单号为CSAV1045A505货物的退运,中国银行的付款底单上付款“用途”一栏记载“付退运费用”,裕隆公司主张嘉宏青岛分公司接受该笔款项后,嘉宏青岛分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因此该笔款项用来折抵运费,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嘉宏青岛分公司同意该笔款项可以折抵本案所涉海运费。裕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是中国农业银行沂水县支行提供的付款底单,证明裕隆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向嘉宏青岛分公司支付2850美元。证据三是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的支付交易打印件,证明裕隆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向嘉宏青岛分公司支付1885元。对于上述支付费用,裕隆公司称查不清是否用以支付本案所涉五票货物项下的相关费用,嘉宏青岛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两笔费用支付的系提单号为177SCSCSQ0462项下的货物所涉费用,该提单号项下货物与本案所涉五票货物无关。裕隆公司在开庭时确认委托嘉宏青岛分公司走货,但声称未同意嘉宏青岛分公司转委托,因此仅确认应支付嘉宏青岛分公司6480美元海运费及4730元人民币杂费。嘉宏青岛分公司主张,中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均系相关提单项下货物承运人的订舱代理或者收费代理,嘉宏青岛分公司向其订舱不是转委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与相关提单项下货物承运人系订舱代理或收费代理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裕隆公司确认委托嘉宏青岛分公司出运货物,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根据上述规定,在嘉宏青岛分公司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下,裕隆公司应当支付嘉宏青岛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并支付嘉宏青岛分公司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嘉宏青岛分公司为处理裕隆公司委托事务,就号码为NABS1105K012、NMNS1106K030、177SCSCSQ0544、ZIMUQIN5150098、177SCSCSQ0559提单项下所涉五票货物先后向中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等垫付了9917.98美元海运费、7839元人民币相关杂费,对于嘉宏青岛分公司垫付的上述费用,裕隆公司应予支付。对于裕隆公司提出的其未同意嘉宏青岛分公司转委托,因此转委托产生的费用过高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旨在委托人未同意转委托的情形下,转委托的第三人向委托人主张权利时,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于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本案中,嘉宏青岛分公司提供了其向山东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中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垫付相关费用的发票,裕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嘉宏青岛分公司的支付费用不合理,因此,嘉宏青岛分公司支付的海运费9917.98美元,相关杂费7839元人民币,裕隆公司应当向嘉宏青岛分公司支付。在此基础上,嘉宏青岛分公司请求裕隆公司支付一定的服务报酬,本院认为,嘉宏青岛分公司在未征得裕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委托事项进行转委托,其服务报酬不予支持。裕隆公司主张8万元已经支付的款项应折抵本案所涉海运费。本院认为,涉案证据已经证明该笔费用并非本案所涉案件的支付款项,而是提单号为CSAV1045A505项下货物的退运费用,裕隆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可用来折抵本案所涉海运费,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嘉宏青岛分公司同意该支付款项可用来折抵,且裕隆公司就CSAV1045A505项下货物的退运事宜已在我院另行起诉,因此,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裕隆公司支付的2850美元、1885元与本案所涉货物无关,本院不予扣减。综上所述,嘉宏青岛分公司为本案所涉货物,向相关方垫付的海运费9917.98美元,相关杂费7839元人民币,裕隆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其请求裕隆公司在上述垫付费用的基础上支付服务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嘉宏青岛分公司要求裕隆公司按照起诉当时汇率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2011年7月19日开始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临沂裕隆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嘉宏航运(天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海运费9917.98美元及杂费7839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支付款项,临沂裕隆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7元,保全费820元,由嘉宏航运(天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30元,由临沂裕隆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477元。裕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嘉宏青岛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嘉宏青岛分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嘉宏青岛分公司擅自将业务转委托,该事实已经审理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委托人对转委托行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企业只有在概括委托权限内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任务情形下,对合理费用才可以要求支付,嘉宏青岛分公司擅自转委托且费用极为不合理,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嘉宏青岛分公司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嘉宏青岛分公司负担。嘉宏青岛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其口头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民诉法第49条和司法解释民诉法意见第40条的规定,嘉宏青岛分公司是适格诉讼主体。嘉宏青岛分公司已经实际完成委托事项,裕隆公司应当支付垫付的必要费用。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嘉宏青岛分公司认可其就NABS1105K012、NMNS1106K030两票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行了转委托。但同时提交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和以星综合航运(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出具的书证两份,两份证据分别证明山东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为出证人的签约船代,负责为出证人收取海运费。嘉宏青岛分公司以此证明,其并没有就为77SCSCSQ0544、ZIMUQIN5150098、177SCSCSQ0559三票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行转委托。裕隆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一审时嘉宏青岛分公司提交的合同表明,其和地中海公司是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它无法证明双方业务发生时存在这种情况。本院认为,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和以星综合航运(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声明式的证明,没有提交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予以佐证,对于其证明的内容无法认定。根据嘉宏青岛分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山东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出具的托运业务及运费确认单中,山东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明确的表明了“托运业务”和“代为委托托运此单货物”的意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嘉宏青岛分公司就其受托业务进行了转委托是正确的。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裕隆公司为出口货物,委托嘉宏青岛分公司代为其租船订舱,双方之间建立货运代理关系。嘉宏青岛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将其货代义务转委托给中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和山东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等。但由于上述转委托关系未经委托人裕隆公司同意,该转委托关系不成立,对裕隆公司没有约束力。裕隆公司与嘉宏青岛分公司双方之间的关系仍应受原货运代理关系的调整,转委托的第三人应视为受托人嘉宏青岛分公司的履行辅助人,转委托的第三人所为应视为是受托人嘉宏青岛分公司的行为。嘉宏青岛分公司接受委托后为出运货物完成了租船订舱义务,并按照承运人指示将货物集港、装船后顺利出运,已妥善完成货代义务,在此过程中,嘉宏青岛分公司为使货物出运垫付的各项费用应由委托人裕隆公司承担,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嘉宏青岛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海运费9917.98美元和各项杂费7839元人民币;第二部分为嘉宏青岛分公司在转委托过程中产生的服务报酬。第一部分费用为嘉宏青岛分公司为使货物出运垫付的各项应付费用,该部分费用委托人负有给付义务,第二部分费用并非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项垫付的必要费用,裕隆公司对该部分费用不负有给付义务。裕隆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虽然提出第一部分费用数额不合理,但其在审理过程中仅是推测费用不合理,而未能举证证明不合理部分原因,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嘉宏青岛分公司为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5)项的规定,嘉宏青岛分公司可以独立参加诉讼,因此,裕隆公司主张嘉宏青岛分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裕隆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应当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787元,由临沂裕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童代理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冯玉菡二O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赵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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