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耀亮与葛宗生、温州市申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耀亮,葛宗生,温州市申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夏盛,张牡玲,林胜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冯耀亮,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吴伟、曾球,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宗生,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温州市申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永嘉县瓯北镇浦西村。法定代表人:葛宗生,董事长。被告:夏盛,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张牡玲,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永嘉县。被告:林胜峰,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永嘉县。原告冯耀亮为与被告葛宗生、温州市申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诚机电公司)、夏盛、张牡玲、林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耀亮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证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宗生、申诚机电公司、夏盛、张牡玲、林胜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耀亮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葛宗生、申诚机电公司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夏盛、张牡玲、林胜峰作��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葛宗生、申诚机电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9月27日止,月利率为6%,被告夏盛、张牡玲、林胜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到期日后二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葛宗生、申诚机电公司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9日开始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葛宗生、申诚机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被告张牡玲、夏盛、林胜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冯耀亮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5、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6、汇款情况说明及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委托余某将借款汇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葛宗生、申诚机电公司、夏盛、张牡玲、林胜峰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葛宗生、申诚机电公司向原告冯耀亮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9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6%,被告夏盛、张牡玲、林胜峰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到期日后两年。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余某将借款470万元汇入被告张牡玲的账户。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除汇款给被告470万元外,剩余的借款30万元系按月利率6%扣除借款第1个月的利息,被告还另行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葛宗生、申诚机电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款项为47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余的款项30万元系支付第1个月的利息。本院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70万元。原、被告双方虽已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6%,但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酌情调整月利率为2%。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在借款后还另行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0万元,根据本院确定的合理借款利率,被告的借款至2010年9月28日的合理利息应为470万元×2%×2=188000元,多余的款项112000元应在本金中扣减。故被告葛宗生、申诚机电公司应偿还的本金为4588000元。之后的利息本院酌情认定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夏盛、张牡玲、林胜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该担保行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夏盛、张牡玲、林胜峰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宗生、申诚机电公司、夏盛、张牡玲、林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宗生、温州市申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冯耀亮借款本金人民币458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588000元从2010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夏盛、张牡玲、林胜峰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宗生、温州市申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冯耀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28元,公告费420元,合计50648元,由原告冯耀亮负担2228元,被告葛宗生、温州市申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8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王炳玉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