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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泾民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881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村民。被告胡某某,女,汉族,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1991年4月3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李某乙。1997年7月19日生育二女儿取名李某丙。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1998年7月份,被告带二女儿李某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女儿李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家庭成员身份。4、村委会证明,证被告带二女儿李某丙1998年离家出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1991年4月3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李某乙。1997年7月19日生育二女儿取名李某丙。大女儿已成家立业。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1998年7月份,被告带二女儿李某丙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带二女儿李某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予论处。关于李某丙抚养一节,因其随其母离家出走共同生活,故由其母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一定的孩子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甲与胡某某离婚。二、婚生二女儿李某丙由被告胡某某抚养教育,由原告李某甲每月给付李某丙抚养费2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半年付一次至孩子李某丙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清选审 判 员  苏洪远人民审判员  封根成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