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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岱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林军、丁雪松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商初字第333号原告林军。原告丁雪松。原告林军诉被告丁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萌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雪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8月1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钱,原告碍于朋友面子同意借款给被告1万元,并于借款当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为由一直拖延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雪松未作答辩。原告林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军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特此凭据,借款人:丁雪松。用以证明被告丁雪松向原告林军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丁雪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林军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被告丁雪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林军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林军主张的2011年8月15日被告丁雪松向其借款1万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根据2011年8月15日的借条载明,原告林军与被告丁雪松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林军要求被告丁雪松归还借款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军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原告林军自2012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萌萌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