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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郭官法与冯柏岗、胡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官法,冯柏岗,胡卫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181号原告郭官法。委托代理人周艺春。被告冯柏岗。被告胡卫娟。委托代理人廖志松。原告郭官法为与被告冯柏岗、胡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官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艺春、被告胡卫娟的委托代理人廖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柏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官法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借款时,被告冯柏岗系八堡村村长,出于信任,原告于2007年8月2日将自己的拆迁款75万元借给被告冯柏岗,口头约定月息1分。当时原告和冯柏岗一起到银行,原告从自己的账户取出75万元,然后由银行柜员直接存入冯柏岗的账户。此后,冯柏岗陆续归还了40万元。2007年11月9日,被告冯柏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冯柏岗向郭官法借人民币35万元”。2009年11月,冯柏岗归还了10万元,尚有25万元借款至今未还。冯柏岗在借款时与被告胡卫娟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25万元,以及逾期利息(按年息6.65%自2012年2月15日起暂计至2012年4月5日,计51天,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冯柏岗未作答辩。被告胡卫娟辩称,其对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并不知情。原告只提交了一张借条,并无实际交付凭证,无法证明冯柏岗已实际借到35万元。现冯柏岗为了躲债没回家,两被告已于2011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冯柏岗在外还有上百万的借款,这些款项都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胡卫娟作为家庭妇女,对冯柏岗在外面的活动及赌博行为无法干预,因此胡卫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胡卫娟的诉讼请求。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郭官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以证明被告尚有借款25万元未归还;2、结婚申请书及婚姻登记查档证明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登记结婚、离婚的相关情况;3、银行凭证,以证明2007年8月2日原告从银行取款75万元出借给被告冯柏岗。被告胡卫娟提交了4、离婚证、离婚协议和余杭区看守所收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冯柏岗四处举债参与赌博且多次被有关机关处罚,导致两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冯柏岗承担。被告胡卫娟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时两被告已离婚,其无法向冯柏岗核实借条上字迹是否系冯柏岗本人所写。借条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冯柏岗无关。原告对证据4中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款凭证没有相关部门盖章,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凭证不能证明冯柏岗有赌博行为。离婚协议中两被告关于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冯柏岗未提交证据,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5、2007年8月2日被告冯柏岗的账户明细,证明当日冯柏岗账户中存入现金75万元。该证据经质证,原告郭官法无异议,被告胡卫娟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案涉借款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胡卫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且证据1反映的内容与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证据3、5均能互相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的真实性均可以确认,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8月2日,原告将其从银行账户支取的人民币75万元存入被告冯柏岗的银行账户。此后,冯柏岗归还给原告40万元。同年11月9日,被告冯柏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冯柏岗向郭官法借人民币35万元”,并注明前借款75万元已归还清。2009年11月,冯柏岗归还了借款10万元,尚有25万元尚未结清。两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续存间的所有债务皆由冯柏岗产生,由冯柏岗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柏岗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及本院调取的冯柏岗的账户明细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于2007年8月2日向被告冯柏岗交付75万元借款,因此被告胡卫娟关于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与冯柏岗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因此冯柏岗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2年5月9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息6.6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冯柏岗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胡卫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胡卫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冯柏岗向原告所借款项系用于不法行为,且胡卫娟系家庭主妇,其与冯柏岗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大部分需依靠冯柏岗的经济收入。同时,冯柏岗与胡卫娟离婚时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由冯柏岗承担的约定,并不能对原告产生法律拘束力。综上,冯柏岗向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共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柏岗、胡卫娟归还给原告郭官法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冯柏岗、胡卫娟归还给原告郭官法逾期借款利息人民币6927.08元(计算至2012年10月8日,此后另计);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256927.08元,被告冯柏岗、胡卫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4元,由被告冯柏岗、胡卫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澄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俞爱芳关于原告郭官法与被告冯柏岗、胡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为确认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承办人到原、被告所在的八堡社区进行调查,该社区书记戚永祥接待了承办人,戚永祥证实被告冯柏岗曾担任八堡社区主任,并于20111年11月开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前曾听说冯柏岗做过期货生意,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冯柏岗的确因参与赌博被拘留过,并因此辞去社区主任,但具体情况也不是很清楚。戚永祥同时证实被告胡卫娟系家庭妇女,平时并无固定生活来源,家庭日常开支均由冯柏岗负责。戚永祥同时还表示,郭官法确系冯柏岗的邻居,为人较老实,当时确实比较信任冯柏岗,其出借的也确实是房屋拆迁款,出借款项也不容易,现冯柏岗下落不明,冯的欠款应由胡卫娟负责归还。对上述调查情况,戚永祥表示考虑到同村的人际关系及便于以后开展工作,不同意法院做调查笔录。基于上述情况,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案所涉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特此说明。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2012年5月9日至10月8日,共计5个月250000×6.65%÷12×5=6927.08元承办人:2012年10月18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