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马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建平与余书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平,余书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马商初字第74号原告:谢建平。被告:余书才。原告谢建平为与被告余书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余书才外出,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判决。原告谢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书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建平起诉称:2002年3月25日,被告余书才在上海杨浦区建筑工地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写好借条,被告签名,讲好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3月29日至归还日期按年利率15%计付)。被告余书才未作答辩。原告谢建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书才于200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的事实。被告余书才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书才向原告谢建平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作约定,则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则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书才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谢建平借款1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书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旗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人民陪审员 汪宗衡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黎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