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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47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4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2年6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无证驾驶被深圳市公安局依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某,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初,被告人周某与同伙李巍巍、王海、赵勇军(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衙边村步行街烧烤店喝酒,李某提议说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新和大道东方魅力休闲会所路段逆行的车很多,可以想办法“搞钱”。2012年6月14日22时许,王某打电话给周某,让周某接他去宝安区沙井街道衙边村烧烤店找老板借电动自行车准备去敲诈勒索搞钱。周某马上借了朋友的二轮摩托车载王某一起到烧烤店,找店老板借到电动自行车,预谋由同案犯丁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实施“假撞车”以制造假交通事故,为进一步敲诈勒索司机钱财创造条件。当晚23时30分许,丁浩骑电动自行车在新和大道东方魅力休闲会所路段故意撞向一辆掉头行驶的粤B/×××××号货车尾部,并倒地假装受伤严重,然后打电话给周某等人到现场“帮忙处理”。周某、王某、李某、赵某等人陆续赶到,威胁恐吓货车司机卢某,让其赔钱。最后卢某与丁某乙成赔偿协议,由卢某赔偿丁某甲4,000元人民币。事后参与此次敲诈勒索的周某、王某、赵某分别从丁某甲手中分得500元人民币,李某和丁某甲分得赃款具体数额不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参与预谋,并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陈 丽 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