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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冀某与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冀某。委托代理人杨应才、陈燕,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某。委托代理人李从和,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冀某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应才,被告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从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某诉称:200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2年11月21日在宝应县范水镇民政科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分别取名吉某宇、吉某宇。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长期虐待原告。2011年3月,被告因小事殴打原告,原告身穿内衣跑回父母家。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诉。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一个子女,共同财产依法处理。被告吉某辩称:原、被告系同村相邻组生产队人员,双方于1999年经原告叔父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双方于2002年10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2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且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现均在宝应县城中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后十年家庭生活一直由被告父母支撑,原、被告期间偶尔发生一些小矛盾,原告所诉称的2011年3月份的事明显夸大其词。被告认为,如果被告有错会尽力改正,被告希望原、被告共同将家庭维系好,共同将儿子培养成人、成才,请求被告回心转意。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2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分别取名吉某宇、吉某宇。原、被告于2011年3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于2012年初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离婚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冀某与被告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