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金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2)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拙、代理检察员王延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09年7月,在中国工商银行金程支行办理二张信用卡,卡号:6222350033251255,6222310032652796。后该人持这二张信用卡在长春市等地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该人拒不还款。截止2012年6月卡号6222350033251255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5000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14318.21元;卡号6222310032652796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7844.56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15689.02元。案发后,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抓获经过、信用卡申请表、办卡人工作证明、信息查询记录、催收历史记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业务回单及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甲某证言、被害单位证实材料、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金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金程支行(以下简称金程支行)办理二张牡丹人民币贷记卡,卡号为6222350033251255,6222310032652796。后金某某持此二张信用卡在长春市等地透支消费。经金程支行多次催收,该人拒不还款。截止2012年6月14日,卡号6222350033251255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5000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14318.21元;卡号6222310032652796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7844.56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15689.02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信用卡申请表、办卡人工作证明、身份证载明: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金某某在金程支行申领二张信用卡的事实。(2)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载明:持卡人金某某在金程支行信用卡多次取款,并在长春市地区刷卡消费、透支的事实。(3)金程支行举报金某某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的证明、催收历史记录、抓捕经过载明:金程支行对金某某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的情况予以举报,并证明该行对金某某进行多次催款,金某某拒不归还透支的本金、利息。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金某某抓获的经过,并证明2012年8月12日金某某已归还金程支行本金、利息,欠款全部结清的事实。(4)地方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金某某系1972年3月20日出生,无前科劣迹等情况,证明其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甲某证言载明:持卡人金某某使用金程支行信用卡透支后,经银行多次催缴仍未还款的事实。3、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证明:他在金程支行办理二张信用卡透支。银行催收他还款,他未能及时还款的事实经过。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对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害单位证明材料、催收历史记录与证人甲某证言相印证,能够证明金程支行向持卡人金某某催收,金某某仍透支本金的事实;金程支行出具的证明与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相吻合,能够证明金某某超限额、超限时透支未能还款的原因。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他证据也能够证明相关事实,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限费透支,丧失持卡人守信用、履行义务的善意透支准则,经发卡银行缴款提醒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已全部返还透支的本金等费用,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经本院2012年第4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人民陪审员 姚 兰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