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王东平、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平,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平,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3月8日吉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满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平、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士光,被告人王东平、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8月份,在永吉县岔路河镇街里,被告人王东平在开出租车拉活时与被害人郭某甲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王东平电话找到被告人满某某,二人在街里找到被害人郭某甲等人。被告人王东平用刀将被害人孙某甲砍伤后,又持刀同手持木棒的被告人满某某殴打被害人郭某甲,经法医鉴定,孙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郭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王东平、满某某案发后逃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王东平、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份,在永吉县岔路河镇街内,被告人王东平因开出租车拉活与被害人郭某甲发生争执,郭某甲等人乘座其他出租车离开,被告人王东平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满某某被郭某甲打的事。被告人满某某等人与王东平见面后,乘车追赶被害人郭某甲、孙某甲等人,在永吉县岔路河街内十字路口,被告人王东平下车将被害人乘座的出租车拦住,被害人孙某甲下车,被告人王东平用刀将孙某甲左臂部及后背部砍伤,又持刀同手持木棒的被告人满某某共同殴打座在车内被害人郭某甲头部、右背部、左臂部等处。案发后,被告人王东平、满某某外逃。经法医鉴定,孙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郭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07年1月29日,吉林市公安局将被告人满某某列为网上逃犯。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满某某到吉林市公安局投案;2012年3月8日,被告人王东平到吉林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11年9月4日,被告人满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甲、孙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满某某共赔偿被害人郭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3.8万元;赔偿孙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3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东平给付满某某赔偿款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得到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平、满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和解协议、在逃人员信息表,被害人孙某甲、郭某甲的陈述,证人夏某某、郭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许某某证言,吉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平、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东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东平、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东平、满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满某某系清网期间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东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东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香兰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