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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韩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阴历xx月xx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甚至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于2005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75年阴历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76年阴历xx月xx日生大女儿陈某甲,1991年阴历xx月xx日生二女儿陈某乙,两个女儿现在都已成年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双方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婚姻家庭,多加交流,互谅互让,是有和好希望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杰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