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盛柏青与惠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柏青,惠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商初字第468号原告:盛柏青,被告:惠剑峰,原告盛柏青为与被告惠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盛柏青起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惠剑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惠剑峰于同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1年10月底归还6000元至10000元,同年12月底还清;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计付。后被告对借款本金未归还,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惠剑峰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剑峰未作答辩。原告盛柏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1月1日被告惠剑峰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2、保证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保证在2011年10月底归还6000-10000元,2011年12月底还清;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计付的事实;3、原告陈述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惠剑峰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惠剑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被告惠剑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惠剑峰于同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1年10月底归还6000元至10000元,同年12月底还清;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计付。后被告对借款本金未归还,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31日止。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惠剑峰向原告盛柏青借款3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惠剑峰未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惠剑峰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盛柏青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惠剑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雄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滢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