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民初字第370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仲伟淇诉赵开典道交人损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伟淇,赵开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3704号原告仲伟淇,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小雷,莱州市文峰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开典,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炜林,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伟淇与被告赵开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光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伟淇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雷、被告赵开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赵开典无证驾驶鲁F****3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至夏邱镇姜家庄村水泥路,与我相碰撞,造成车损,致我受伤。该事故经莱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伤后在莱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未赔偿全部损失。为了保护我的合法利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571元,其中医疗费3200元、误工费19928元、护理费48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其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我已垫付医疗费6400元,应欠其医疗费3000元;原告并非城镇居民,也非在城市工作,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交通费也过高,应据实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赵开典无证驾驶鲁F****3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至莱州市夏邱镇姜家庄村北东西水泥路时,与前方行人原告仲伟淇相碰撞,造成车损,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在此事故中实施了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机动车未按规定载物、未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2年5月5日出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莱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莱公交认字(2012)第04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2012年8月22日,经原告申请,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误工时间12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该鉴定报告及600元鉴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药费单据1张、用药明细1份、住院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7727.85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还提交了原告在大连市公安局颁发的的发证日期分别为2010年2月24日和2011年7月21日的居住证各1件;提交大连久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工资表3张,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大连工作和居住,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4982元计算4个月为19928元。经质证,被告对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一直在莱州市夏邱镇姜家村居住,也没有工作,其在大连工作和生活的情况不真实,且居住证的有效期应为5个月,事故发生时居住证已过期,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大连居住。原告主张的月均工资4982元已明显超出了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凭证,其提供的工资单上没有单位公章,也没有具体日期月份,不足证明其真实有效,也不能证明是2012年1-3月份的工资情况;另外原告还应提供其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342元/12个月×4个月=2781元。原告认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大连生活和工作情况,认可对于其工资应交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意见,但表示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愿意按照3499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母赵桂华的身份证明1份,主张其住院期间一直由其母护理,其母为农村居民,护理费计算为8342元/365天×21天=48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了出租车票据19张、公共汽车票据2张,以证明其住院期间交通费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均为连号,且数额与真实情况不符。经双方协商,均同意交通费按150元计算。被告提交了原告向其出具的4500元收条1份及入院当日被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702元的票据5张,并主张还直接给付了原告2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承认被告在其住院期间共垫付医疗费6402元,未付医疗费数额应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由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认定,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对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情况等鉴定结果、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和护理情况等,双方亦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交通费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大连市公安局颁发的居住证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大连市居住生活的事实,大连久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工资表等证据,因工资表没有公章,单位也没有出具关于原告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的确切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一般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22792元/12个月×4个月=75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开典赔偿原告仲伟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误工费7597元、护理费48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18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负担14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14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田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