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龙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沭县蛟龙镇。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陆杰、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6月8日19时许,在吉林市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安装一公司办公楼内,用刨锛将该楼二楼至五楼的楼梯踏步石板砸坏,将踏步上镶嵌的防滑铜条拆下欲盗走时,被当场抓获,铜条被收缴。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共损坏楼梯踏步石板38块,价值人民币3,489元,盗窃防滑铜条76根,价值人民币3,434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92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返还被盗单位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安装一公司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滕某某、曹某某、巩某某、吕某某、付某某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捕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全额赔偿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代理审判员  郑 卓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