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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民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袁芬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陀区支公司、李伟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陀区支公司,袁芬潮,李伟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民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陀区支公司。负责人陈继国。委托代理人陈智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芬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军。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陀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4日14时许,李伟军驾驶浙L×××××号小型汽车沿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泉水岙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泉水岙门口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袁芬潮驾驶的装有助力器的人力三轮车时两车发生刮擦,三轮车与路边行人张三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袁芬潮、张三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伟军承担主要责任,袁芬潮承担次要责任。浙L×××××号小型汽车原系乐全木所有,事故发生时乐全木已经将该车实际出卖给李伟军所有,但尚未实际过户。浙L×××××号小型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陀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袁芬潮被送至舟山广安骨伤医院治疗,伤势经诊断为左手拇指末骨折、左胸部及左大腿挫伤、左肩袖部分撕裂。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9日,共计住院26天。医嘱袁芬潮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建议出院后休息累计5个月。期间,袁芬潮花费住院医疗费36444.72元(扣除苁蓉通便口服液36元)、门诊医疗费3756.10元,合计41368.92元。袁芬潮住院期间由护工实际护理25天,实际支付护理费1750元。2012年6月6日,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袁芬潮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断裂等,经住院手术及门诊等治疗,目前仍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袁芬潮原系蔬菜种植户。另查明,李伟军已经预付的费用为护理费1750元、三轮车修理费250元、门诊费用420元、医疗费29800元,共计32200元。另外,李伟军已经与张三羊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审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李伟军存在过错,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袁芬潮遭受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L×××××号小型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陀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内,故本次交通事故给袁芬潮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陀区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伟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袁芬潮伤后花费住院医疗费36444.72元(扣除苁蓉通便口服液36元)、门诊医疗费3756.10元,合计41368.92元,各方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对于肩关节背包50元由于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原审不予确认。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陀区支公司关于该费用应按医保标准进行审核之抗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袁芬潮的住院天数确定为780元;3.对电瓶车修理费250、护理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各方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4.误工费。该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各方对误工标准为27698元/年无异议,误工时间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确定为180天,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13659元;5.交通费。该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袁芬潮伤情、陪护以及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200元。6.鉴定费。袁芬潮的伤残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200元鉴定费系袁芬潮确定其损失状况的合理支出,故确认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鉴定费为1200元,但该费用非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负责赔偿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之范围。7.营养费。原审根据袁芬潮病情酌情确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袁芬潮因目前仍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伤情确可导致其精神痛苦,使其遭受精神损害,故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原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认袁芬潮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属合理。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86681.82元,其中,除鉴定费1200元外,85481.8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陀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伟军已为袁芬潮支付的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考虑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并节约诉讼成本,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陀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袁芬潮伤后各项损失共计85481.8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50元);二、李伟军赔偿袁芬潮伤后各项损失共计840元。由于李伟军已经为袁芬潮预付护理费1750元、三轮车修理费250元、门诊费用420元、医疗费29800元,共计32200元,故结算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陀区支公司在应赔偿的款项中向原告袁芬潮支付54121.82元,向李伟军支付31360元。以上款项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陀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袁芬潮负担12元,李伟军负担225元。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陀区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对本案发生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做分项判决,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做分项判决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未规定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虽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众多,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该条例并未规定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各自囊括的具体赔偿项目,亦未明确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应当分项按限额赔偿。在该两者各自的赔偿项目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分项按限额赔偿显然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国家制定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道路交通事故中,医疗费用的发生与死亡及伤残等级有着直接的联系,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同属人身损害赔偿项下的费用,两者具有关联性和统一性,且在一定条件下可相互转化,分项按限额赔偿不利于受害人的进一步治疗,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明显不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陀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李珊燕代理审判员  王丽民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高嘉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