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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王广京与李玉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京,李玉霏,广州市丰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117号原告王广京。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燕升,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霏(系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龙成物业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万由伟,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丰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a640号。法定代表人范雷。原告王广京与被告李玉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録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京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吴燕升,被告李玉霏代理人万由伟,第三人广州市丰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京诉称,2007年1月10日,我与我投资设立的广州宏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宏丰公司”)因拟在广州市白云区设立广州市丰盛汽车服务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丰盛公司”),遂通过宏丰公司代尚未设立的丰盛公司与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龙成物业服务部(下称“龙成服务部”)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分别租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630-632号及640号物业,租期均为2007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宏丰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上盖章并代尚未设立的丰盛公司向龙成服务部垫缴了两份租赁合同所涉租赁保证金116000元。2007年7月,宏丰公司与我将拟设立的丰盛公司项目整体转让给了广州市五明环保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同年11月26日,丰盛公司经工商登记核准设立。2008年7月初,宏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搬离前述物业,租赁物业相关各方同意由前述租赁物业的实际使用人丰盛公司自当月起直接向龙成服务部缴纳上述租赁合同所涉租金。现宏丰公司代签的两份租赁合同均已期满终止,但龙成服务部却未能按约定退还宏丰公司代垫的租赁合同保证金。另宏丰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解散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注销清算时约定遗漏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处理。综上所述,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房屋租赁保证金116000元;2、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以116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返还之日止)。被告李玉霏辩称,宏丰公司和原告已将丰盛公司项目整体转让,我方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述物业及场地的租金、管理费从2008年7月1日至今都是由第三人丰盛公司缴纳的,我方认为涉案的116000元保证金应属丰盛公司所有。第三人广州市丰盛汽车服务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述称,我方认为交上述保证金的是我方而不是原告,且我方是场地实际使用人,原告、被告和我也开了三方会议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包括保证金和租金等相关费用都是由我向被告支付的,所以,我认为上述116000元保证金不应该退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宏丰公司(乙方)为待设立的丰盛公司与被告经营的龙成服务部(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李玉霏,甲方)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列明丰盛公司为承租方之一。上述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黄石东路630-632号房屋占地面积约400㎡以及该处空地约1000㎡和黄石东路640号房屋占地面积约300㎡(下称“涉案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均为5年零2个月,从2007年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共计116000元作为保证金;乙方由广州宏丰公司代盖章,丰盛公司以后补盖章;等。合同乙方的落款为丰盛公司和宏丰公司。合同签订后,宏丰公司以丰盛公司的名义向龙成服务部支付了保证金116000元。2007年7月27日,宏丰公司(出让方80%,甲方)和原告(出让方20%,乙方)与广州五明环保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受让方,丙方)签订《广州丰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现状售让合同》,约定售让标的为广州丰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项目,位于广州市黄石路630号至632号,所处地权属为承租使用;在签订本《合同》前广州丰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和税务,均由甲、乙方承担;签订本《合同》后之日起,广州丰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和所涉及的税务,均由丙方承担;等。2008年6月30日、7月1日,宏丰公司和丰盛公司分别向龙成服务部发出《通知》和《补充协议》,告知自2008年7月1日开始,由实际使用涉案场地的丰盛公司按原来签订的租赁合同(2007年1月10日)确定的租金,向龙成服务部直接缴纳房屋租金,费用按原合同条款执行。被告确认已收到上述《通知》和《补充协议》,并确认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合同终止时,由丰盛公司实际使用场地和缴纳租金、管理费的事实。2010年1月21日,宏丰公司(乙方)与龙成服务部(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自协议签订当日起将原合同原件交给甲方,甲方负责在原合同期限内,向原合同所涉场地的该场地实际使用人丰盛公司收取租金;等。2010年7月28日,丰盛公司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中补盖章。2012年3月20日,宏丰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并由原法定代表人王广京负责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庭审中,被告确认《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终止,并尚有116000元保证金应退还给合同相对方。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售让合同、通知、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宏丰公司与龙成服务部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上述合同签订后,作为承租人的宏丰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向出租方发出通知,自2008年7月1日始,由第三人丰盛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场并按原合同确定的租金向出租方缴纳租金,且原告亦已将上述合同原件交还给了被告,原告的上述通知和行为,实质上是对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在经得合同相对人被告认可,且实际确由变更后的主体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方,已由宏丰公司变更为丰盛公司。涉案租赁关系的承租方应为丰盛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保证金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股东之间因售让股权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可另行主张。此外,由于本案中第三人没有就保证金退还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故第三人可另行与被告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广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王广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録婷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嘉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