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民一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1457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任某甲,男,1980年9月15出生,汉族,茌平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茌平县。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明与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冬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05年12月27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5日生一男孩任某乙。婚后我和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2009年去肥城胜利化工上班,2011年在肥城勾搭了一个开小餐馆的有夫之妇,在这之后,对我没有了好脸色,经常打骂我,拳打脚踢,逼我离婚。我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苦口婆心的劝说,被告仍无动于衷,我坚决不离,任某甲将我告上法庭,要求离婚。通过上次任某甲对我的起诉,我看清了任某甲的真实面目,不让孩子与外界沟通,不让我看孩子,给孩子造成一定的心理影响,完全不顾及孩子的利益,我与这种人一起生活,只有痛苦,没有幸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任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长城牌轿车、10万元股权归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成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与其生一男孩任某乙。生了孩子后,原告就不管孩子,完全由我父母照看至今,与原告没有什么母子感情。婚后对我骄横霸道,剥夺我最起码的权力,每月工资都由她掌控,连吃饭的钱都得跟她要,她却可以将我挣来的工资随意给她娘家人。不仅如此,在生活及感情方面,她不知体贴和关心,以致感情破裂。因此,09年我为躲避我们之间的矛盾,特申请公司将我调到肥城上班。今年年后将我车钥匙及家中现金和我所有证据陆续偷走,只是我生活不便。更可恶的是2011年以后她到处给我造谣,诋毁我的名誉,因此,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我儿子任某乙从小原告不管不顾,均由我和我父母抚养至今,并且孩子同原告根本没有感情,为了孩子成长有一个良好的环境,故请求法院判令孩子由我法院,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股资是我和孩子的生活必须,如退出股资,意味着我就要失业,孩子也无法更好的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4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7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5日生一男孩任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闹,自2012年2月23日(农历二月二)之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任某甲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2年4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因不符合离婚条件,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2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在被告处的陪嫁有:“美的”牌双筒洗衣机1台、26型自行车1辆、写字台、碗橱、木箱各一个、椅子两把。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名下有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股权10万元(个人缴纳81000元现金,公司赠送19000元)、“长城”牌轿车1辆、“美的”牌冰箱1台、“康佳”14英寸彩电1台、“一诺”牌太阳能1台、暖气1套、“雅阁之星”饮水机1台、吊扇1台。在博平任何村有原告及孩子的三亩七分耕地,自原、被告双方分居后,原告未参与经营管理。原告主张在被告处还有陪嫁“比德文”牌电动车1辆、被子20床。被告辩称“比德文”牌电动车1辆是婚后购买的,原告陪嫁的电动车已经被原告骑坏,被子已经被原告拿走十三四床,其余陪嫁属实。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婚后建设的3间东屋、1间大门、楼梯、迎门墙及锤房顶约15000元、玉米脱皮机1台(740元)、煤气灶1个(500元)、2011年及2012年的耕地收入8000元、2012年的股红收入8000元。2011年8月30日购买车时借原告父母1万元。另外有原告的父母寄存在原、被告家中的组合橱1件、折叠床1件、电磁炉1个。被告称,3间东屋、1间大门、楼梯、迎门墙及锤房顶均是其父母出资建的。玉米脱皮机1台是其弟弟购买的,暖气现在已经坏了。2011年及2012年耕地收入,原告没有管理地里,被告也没有管理地里,且雨水较多,地里已经荒废了,可以说是颗粒无收。2012年的股红收入每月800元,一年中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股红收入已经用于孩子日常花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父母寄存的电磁炉1个已经被原告拿走,其余财产属实。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名下的“长城”牌轿车1辆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2012)茌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自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虽然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二人并没有和好,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父母离婚,并不导致父母与子女关系解除。对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安排,应当结合现实情况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孩子现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抚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因此,其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依法应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根据原告现状,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情况,原告以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为宜。自2012年8月份始至2024年10月份其子年满18周岁止,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9400元。原告享有探视权,原告探视其子任某乙时,被告应给予配合。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依法共同分割。在被告处的原告的陪嫁,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对其余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的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股权10万元归被告享有,由被告折价给付原告现金40500元;“美的”牌冰箱1台、“康佳”14英寸彩电1台、“一诺”牌太阳能1台、暖气1套、“雅阁之星”饮水机1台、吊扇1台、“比德文”牌电动车1辆,为便于执行,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给付原告2500元。“长城”牌轿车1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折价给付被告现金2500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原告的父母寄存在原、被告家中的组合橱1件、折叠床1件、电磁炉1个,被告称电磁炉已被原告拿走,对剩余的组合橱1件、折叠床1件,被告应返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消费掉的财产,本院依法不予分割。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任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2940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美的”牌洗衣机1台、26型自行车1辆、写字台1张、碗橱1个、木箱一个、椅子两把、被子7床;四、被告名下的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股权10万元归被告享有,由被告折价给付原告现金40500元;“美的”牌冰箱1台、“康佳”14英寸彩电1台、“一诺”牌太阳能1台、暖气1套、“雅阁之星”饮水机1台、吊扇1台、“比德文”牌电动车1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给付原告2500元;五、“长城”牌轿车1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折价给付被告现金25000元;六、被告返还原告其父母寄存在被告家中的组合橱1件、折叠床1件;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过付内容的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590元,由原告负担590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兴亮审 判 员 朱振锋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