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47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无职业。2012年6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5日晚,被告人段某窜至武汉市汉阳区瓜堤正街湖北省水利厅建港码头停车棚内,将张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1863元奇蕾电动车1辆盗走。销赃后,赃款已挥霍。2012年6月7日,被告人段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的亲属代其退赃人民币18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证人张某、徐某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电动车行驶证,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86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因其它违法行为被查获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二、退赃款人民币1863元,发还给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江涛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瞿桂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