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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朱盛刚与许多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盛刚,许多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盛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炳亮。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多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樟源。上诉人朱盛刚、许多芳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绍兴市区水墨澜庭56幢104、103相邻住户。2011年11月14日下午,因被告在自家二楼外搭建阳台和玻璃顶棚,原告认为影响其住宅私密性,在通过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未果后,遂通过小区公司经理电话告知被告与原告交涉,要求被告拆除搭建的玻璃顶棚及不锈钢扶栏。因被告不同意拆除,原告遂与其同行的4名男子手持铁榔头到被告阳台砸打被告的玻璃顶棚和扶栏。被告见状予以阻止,期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用扫帚柄打原告,原告朋友案外人鲁才昌则扇了被告一个巴掌。次日原告到绍兴市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背部挫伤。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93.90元、误工费2519.10元,合计33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012)绍越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与原告争执中用扫帚柄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应对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未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经(2012)绍越民初字第12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本案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中,被告用扫帚柄打原告的事实,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纠纷起因系原告砸打被告阳台玻璃顶棚及扶栏,过错在原告。从原告在通过行政执法部门及物业公司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以砸打方式强行拆除被告阳台玻璃顶棚及扶栏至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对纠纷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在阳台搭建违章建筑对纠纷发生也存在过错,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50%。原告诉请项目中,医疗费尚属合理,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原告主张3个月误工时间与其在(2012)绍越民初字1231号庭审陈述相矛盾,且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1个月,根据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计算为251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盛刚赔偿款人民币1656.50元;二、驳回原告朱盛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多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朱盛刚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给朱盛刚所作的医疗证明书,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有违于法律;本纠纷系许多芳搭建违章建筑影响朱盛刚住宅的私密性引起,责任在许多芳,一审判决朱盛刚自负损失50%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许多芳赔偿朱盛刚损失8351.20元。被上诉人许多芳答辩称,朱盛刚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本纠纷系朱盛刚的违法行为引起,并致伤许多芳,责任在朱盛刚,其所称的损失自负。许多芳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本纠纷责任在朱盛刚,一审判决由许多芳承担50%责任比例有失公正,且同一纠纷在前案的处理中许多芳承担责任比例只是20%,同时,一审认定朱盛刚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朱盛刚所称的伤其实不会影响工作。据此,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朱盛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盛刚答辩称,本次纠纷系许多芳非法搭建违章建筑所致,对朱盛刚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许多芳全额赔偿。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在举证期限内均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盛刚在物业公司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以砸打方式强行拆除许多芳阳台玻璃顶棚及扶栏至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许多芳被致伤,已另案处理;期间,许多芳也用扫帚柄致伤朱盛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并根据朱盛刚伤情,酌情确定朱盛刚误工时间为一个月、许多芳赔偿朱盛刚损失的50%,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及归责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朱盛刚、许多芳的上诉理由均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盛刚、许多芳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