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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一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朱国廷诉被告朱立明、何大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廷,朱立明,何大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一初字第01043号原告:朱国廷,男,1936年3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孟日光,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昌图县昌图镇文化大街。(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被告朱立明,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原告朱国廷三子)委托代理人:顾丽伟,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告朱立明二嫂)被告:何大平,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沈秀芝,女,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被告何大平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林,系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国廷诉被告朱立明、何大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褚亚兴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日光、被告朱立明其委托代理人顾丽伟、被告何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秀芝、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廷诉称:原告在昌图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家属楼有楼房一处,2008年起由其子被告朱立明居住,2011年3月被告朱立明将该房屋借用给其朋友被告何大平,被告何大平以朱立明欠其借款为由拒不腾退该房屋,现要求被告何大平立即将占有原告的房屋腾退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立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顾丽伟在庭审中表示:该房屋无偿借给被告何大平居住,现该房屋仍由何大平居住,本人并未实际占用该房屋,故表示同意腾退该房屋。被告何大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代理人表示:该争议的房屋是原告及原告之子朱立明与被告何大平达成抵债协议而合理居住,因此被告享有完全所有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国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缴款收据,欲证明原告买房屋缴款的事实。2、出售公有房屋审批表,欲证明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何大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昌民一初字第01040号调解书一份,欲证明沈英杰与姐姐沈秀芝和朱立明的债务关系。2、刘明凯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儿子抵债而让被告母子居住。被告朱立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朱国廷提供的1、2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何大平提供的证据1,该调解书确认了沈英杰与朱立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被告何大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人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房屋坐落于昌图县昌图镇文化街公安组8栋233号,该房屋系由昌图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所建公房,建成后由本单位职工原告朱国廷居住。2008年12月原告从该楼房中搬出,由其三子被告朱立明居住。2009年5月被告朱立明将该房屋借与被告何大平居住至今。本院认为,诉争之房屋系由原告于2012年从昌图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所购,原告系该房屋产权所有人。现因被告朱立明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处分原告朱国廷的财产,即被告朱立明无权将原告的房屋借与被告何大平使用。被告何大平以该房屋因被告朱立明欠其借款而用该房屋抵债为由拒绝迁出此房,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大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从居住的原告所有的房屋内迁出。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何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亚兴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