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湖德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谢正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正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正洪,农民。2008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正洪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正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2年5月中旬某晚,被告人谢正洪驾车至本县钟管镇东坝兜村冷库对面虾塘边,采用手掰油箱盖、用橡皮管吸油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林建忠挖机油箱里的“0”号柴油100升,价值人民币755元。2.2012年5月中旬某晚,被告人谢正洪驾车至本县钟管镇东坝兜村洋口组虾塘边,采用手掰油箱盖、用橡皮管吸油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文龙挖机油箱里的“0”号柴油100升,价值人民币755元。3.2012年5月中下旬某晚,被告人谢正洪驾车至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石桥村鱼池头组甲鱼塘北面虾塘边,采用手掰油箱盖、用橡皮管吸油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蔡召明挖机油箱里的“0”号柴油100升,价值人民币755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正洪退缴赃款人民币1500元,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三名被害人各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正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建忠、杨文龙、蔡召明的陈述、书证委托书、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正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能退缴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正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