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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金诚凯,杨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诚凯,杨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48号原告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时代财富大厦塔楼22层F3。法定代表人翟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帅,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诚凯,住址天津市蓟县。被告杨继伟,住址天津市蓟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金岭,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两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提出异议,本院驳回后两被告又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朝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小娜、梅干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月10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诚凯、杨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原告、被告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三方共同签署了编号为SBFHTJ120017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向原��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2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全部借款,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恶意拖欠,不予偿还。两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费用8万元(暂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最终数额以实际支付日计算出的数额为准);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杨继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杨继伟与原告不存在贷款合同关系,杨继伟不应承担任何义务,杨继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杨继伟的诉讼请求;二、金诚凯与原告存在贷款合同关系,原告向金诚凯发放250万元贷款时,没有约定由金诚凯支付逾期还款费用及利息,所以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费用及利息,金诚凯均不予认可;三、原告系企业法人,不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商业银行,原告采用委托贷款的方式作为贷款人向金诚凯发放250万元贷款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11条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该委托贷款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费用不应支持。故请求判令被告金诚凯与原告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无效,由金诚凯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驳回原告诉请支付逾期还款费用及利息的请求。针对被告的书面答辩,原告回应称,1、在原告提交的委托贷款合同上有被告杨继伟的签字及捺印,被告杨继伟与金诚凯均是本案民间借款的债务人,且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杨继伟是本案适格主体;2、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费用,在原告提交的委托贷款合同第一条第八款中有明确约定;3、原告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依法参与民间借贷,本案两被告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被告及第三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步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原告举证如下:1、委托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金额、期限、利率及逾期费用的计算依据;2、借记通知、银行进账单、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将250万元借款提供给被告;3、还款单、结清证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偿还了其在其他银行的个人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上步支行)于2012年2月6日签署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个人赎楼,贷款期限从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1.62%每日,利息从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贷款全部结清日止。贷款逾期期间加收逾期收费,依据贷款本金部分的0.1%按天计算。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向被告发放250万元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及中行上步支行于2012年2月6日签署的《委托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责任。原告已依约向两被告出借250万元,且两被告书面答辩确认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借款于2012年2月17日到期,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的举证及应诉权利的放弃。被告杨继伟书面答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鉴于杨继伟是《委托贷款合同》的合同主体,该��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日息为1.62%以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每日0.1%均过高,综合年息达到本金的6倍以上,本院依法调整为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诚凯、杨继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40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金诚凯、杨继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朝 晖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仲(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