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197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胡爱民、苏玉娥与刘祥、周庆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民,苏玉娥,刘祥,周庆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1973号原告胡爱民,男,1946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苏玉娥,女,1949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宝臣,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祥,男,1960年3月6日生,汉族,乐亭县交通运输局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周庆安,男,1958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胡爱民、苏玉娥与被告刘祥、周庆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爱民、苏玉娥,委托代理人赵宝臣与被告周庆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爱民、苏玉娥诉称:二被告在秦皇岛承包工程期间,因资金不足,从二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利息60000元,后经二原告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仅偿还二原告本金66500元,余款835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考虑到二被告目前的实际经济状况,仅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20000元,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103500元。被告周庆安辩称:我与被告刘祥所欠二原告款属实,但该款系被告刘祥自己所用,与我无关,我不承担偿还该款的责任。被告刘祥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庆安与二原告同村居住。2010年10月9日前,二被告在秦皇岛承包工程期间因资金不足,从二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60000元,并言明该款于2009年12底前还清,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此款,后经二原告催要,2011年10月9日后,二被告偿还二原告本金66500元,下欠本金835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2010年10月9日二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据,诉讼期间,二原告考虑到二被告的实际情况,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款20000元。二被告共欠二原告本金及利息103500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与被告周庆安当庭陈述及二被告为二原告所立欠据可证。本院认为:二被告承包工程因资金不足从二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据,二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二原告借款,现原被告均认可二被告已偿还本金66500元,尚欠本金83500元,且二原告考虑到二被告的实际情况仅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2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准许。二被告应承担偿还二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周庆安主张所欠二原告款系被告刘祥个人所欠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祥、周庆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胡爱民、苏玉娥人民币本金83500元,利息20000元,共计103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邸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