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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杨标灵与翁冠富、惠州市惠南公交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标灵,翁冠富,惠州市惠南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61号原告杨标灵,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2114。委托代理人吴培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被告翁冠富,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759。被告惠州市惠南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胡茂容。委托代理人徐幼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原告杨标灵诉被告翁冠富、惠州市惠南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南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标灵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光、被告翁冠富、惠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幼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标灵诉称,2012年6月4日早上7时30分许,被告翁冠富驾驶被告惠南公司的999线路公交车行驶至205国道惠阳区镇隆镇长龙牛子坑路段时,因争抢客源,突然在原告(志通公司333线路司机)前方刹车,并下车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事件发生后,原告用去医疗费2688.30元。事件经镇隆派出所处理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88.30元、误工费254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9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杨标灵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惠南公司营业执照;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5、医疗收费收据;6、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被告翁冠富辩称,要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并要求原告重新验伤或者找验伤的医生。被告惠南公司辩称,被告翁冠富虽然是我公司的员工,但本次事件属于翁冠富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两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翁冠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交罚款;对证据4、5,不清楚原告的伤是新伤还是旧伤。被告惠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翁冠富是被告惠南公司的司机。2012年6月4日早上7时30分许,被告翁冠富驾驶被告惠南公司的999线路公交车行驶至205国道惠阳区镇隆镇长龙牛子坑路段,将车辆停在路边上客时,原告杨标灵驾驶惠阳志通集装箱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的333线路公交车超越被告翁冠富驾驶的车辆,并停在被告翁冠富驾驶的车辆的前方,被告翁冠富认为原告在争抢客源以及阻碍其车辆通行,遂下车对原告进行殴打。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12年6月4日作出惠阳(公)决字(2012)018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翁冠富殴打杨标灵的行为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公安机关已经对翁冠富执行10日拘留。事件发生后,原告杨标灵于当天先后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惠阳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侧第四肋骨腋缘骨折,右肩软组织挫伤等,惠阳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侧第3、4、5肋骨陈旧骨折(骨痂形成),共用去医疗费2688.90元,其中大部分为检查费用。原告受伤前在惠阳志通集装箱运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689.75元。庭审时,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7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均按200元计算。因原告的骨折属于陈旧性骨折,被告翁冠富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惠南公司则认为翁冠富殴打原告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惠南公司的司机翁冠富在驾驶公交车工作期间因与同为驾驶公交车的原告杨标灵争抢客源,对原告杨标灵进行殴打,致使原告杨标灵身体遭受损害,属于翁冠富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原告身体遭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翁冠富属于执行惠南公司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惠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翁冠富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赔的损失费用,应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被告翁冠富对原告杨标灵进行殴打的事实清楚,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也显示原告右侧第四肋骨腋缘骨折,右肩软组织挫伤等,伤害确实存在。原告为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688.90元,有相关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为凭,原告诉请的理据充分,本院按其诉请的2688.3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翁冠富提出不予赔偿原告检查治疗陈旧性骨折费用的意见,只要被告翁冠富的殴打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伤害,就不影响原告进行检查治疗的必要性,况且,原告的医疗费用大部分为检查费,且金额不高,故本院对翁冠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按原告的工资收入,以双方庭审时协商一致的误工7天计算,误工费计算为3689.75元/月÷30天/月×7天=860.9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也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按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200元予以照准。5、营养费:按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200元予以照准。以上费用共计3949.24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南公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949.24元给原告杨标灵。二、驳回原告杨标灵对被告翁冠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标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州市惠南公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伟雄代理审判员  钟新华人民陪审员  徐关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