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03号原告吴某,女,汉族,1971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死者陈某2配偶。原告陈某1,女,汉族,2008年8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死者陈某2女儿。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原告陈某1母亲。原告黎国萍,女,汉族,1951年2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死者陈某2母亲。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锐、李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汉族,1994年2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许伟强,男,汉族,1964年9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李运香,女,汉族,1966年4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扬、叶晴,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灿尧,男,汉族,1962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张元龙、周媛薇,分别系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唐强春,男,汉族,1986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被告唐轮辉,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原告吴某、陈某1、黎国萍诉被告许某、许伟强、李运香、麦灿尧、唐强春、唐轮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吴某、陈某1、黎国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锐、李俊、被告许某及被告许伟强、李运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扬、被告麦灿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强春、唐轮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许某驾驶粤S×××××小型客车由高田市场往大光村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路段时与陈某2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2受伤送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于2011年7月6日抢救无效死亡。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非0033号),认定被告许某无证驾车,且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驾车过程中左转弯街道未让其本道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2死亡前,系惠州市××区镇隆顺兴隆废品回收站的废品分类工作人员,配偶吴某、女儿陈某1和母亲黎国萍均依靠其工作收入维持家庭生活。自陈某2死亡后,家庭生活已经陷入困境,无以为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被告许某作为粤S×××××小型客车驾驶员,应对陈某2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外,由于被告许某系未成年人,则其父母被告许伟强、被告李运香也应对陈某2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麦灿尧作为粤S×××××小型客车的车主、被告唐强春和被告唐轮辉作为粤S×××××小型客车的实际支配人,也应对陈某2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六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人身和精神损失合计710208元。故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10208元;2.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籍信息、行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非0033号),证明被告一无证驾驶报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陈某2死亡,被告一的监护人被告二、被告三以及粤S×××××小型客车的车主、实际支配人等均应与被告一共同对原告的人身和精神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惠阳)公(司)鉴(尸检)字[2011]168号】,证明被告一无证驾驶报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陈某2死亡,被告一的监护人被告二、被告三以及粤S×××××小型客车的车主、实际支配人等均应与被告一共同对原告的人身和精神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工作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陈某2生前在惠州市××区镇隆顺兴隆废品回收站从事废品分类工作,配偶吴某、女儿陈某1和母亲黎国萍均依靠其工作收入维持家庭生活。6、证明,证明陈某2生前在惠州市××区镇隆顺兴隆废品回收站从事废品分类工作,配偶吴某、女儿陈某1和母亲黎国萍均依靠其工作收入维持家庭生活。
被告许伟强、李运香辩称:
一、许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相应承担法律责任。虽然许某已满16周岁以上尚未满18周岁,但其早在一年前已独立外出做工,其劳动收入足够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系自食其力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行为至人损害产生的民事责任就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应由两答辩人承担。相反,如果对许某未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由两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话,那么就无需另外由未成年的许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答辩人强求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许某与两答辩共用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第一被告许某驾车系执行职务或者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其侵权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许某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唐强春与被告唐轮辉开设的修配厂工作,其驾车行为是执行雇主指示即执行职务或者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且与损害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许某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唐强春及被告唐轮辉等雇主承担。
三、死者陈某2工作灯证明没有真实性、合法性。无劳动合同书,无工资发放凭据,无工资收入超过起征点部分应缴个人所得税凭据,无社会保险缴费凭据等。因此,以该工作证明为依据计算赔偿于法不符,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为宜。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许伟强、李运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许某与被告许伟强、李运香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许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麦灿尧辩称:2011年7月5日19时30分所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并非答辩人作为车主所有的粤S×××××车辆。答辩人所有的粤S×××××,初次登记时间也就是领牌时间为1993年8月10日,1995年正常年审过。后因没有交养路费原因在1997年期间被东莞市路政管理所在东莞市茶山镇扣押。由于需要交纳巨额的罚款与滞纳金,因此,答辩人就此没有再到东莞市路政管理所领取该车辆。也没有再理会该车辆之事,也从此以后再也没有见到该车辆。2004年期间,答辩人发现该号码的车辆出现闯红灯情况,答辩人随即到东莞市××支队查看相关情况,东莞市××支队民警告诉答辩人该车使用年限早已到了报废期,已将档案封档。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小型客车虽然挂粤S×××××,但该肇事车车身颜色与答辩人所有的车完全不一致,答辩人所有的是黄色,而肇事车是深绿色。车辆品牌也不一样。答辩人所有的是广西柳州五菱,而肇事车却是昌河铃木品牌。因此,显然肇事车辆完全不是答辩人所有的粤S×××××车辆。可以断言肇事车辆其实是一部套牌车,其发动机号与车驾号均被改动过的车辆,其《行驶证》与车号铁牌均是假的。对此,答辩人也保留追究相关部门与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的权利。综合以上意见,肇事车辆并非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原告也没有证据能表明答辩人属构成的其起诉状中所援引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因此,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的起诉诉讼请求。被告麦灿尧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粤S×××××车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粤S×××××初次登记日期为1993年8月10日,最后一次年检为1995年8月,使用年限2003年10月10日,车牌型号广西柳州五菱,车身颜色黄色。2、粤S×××××车身照片、《退办通知书》,证明粤S×××××车身颜色为黄色,2004年8月9日时,办理机动车档案材料,证明该时该车使用年限已到报废期。3、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调查事故车车身颜色,发动机号,车驾号,证明已不是被告麦灿尧的车辆。4、肇事车车身照片。经开庭质证,被告许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到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工作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许伟强、李运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许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麦灿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行驶证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方的车93年买的,05年已经报废了。对证据3无异议,但注明该车已经强制注销。对证据4到6没异议。原告对被告麦灿尧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明内容有异议,车辆号牌以及行驶证登记车主均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足以认定麦灿尧为粤S×××××肇事车辆的车主。并且强制记载的报废期是2008年8月10日与答辩状内容不一致。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车身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以行驶证拍摄的照片一致,该照片无法证明与原本其被告麦灿尧所称1993年购买的车辆一致。《退办通知书》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东莞市交警的盖章无法确定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并且从内容上,明显与被告麦灿尧答辩状的不一致。时至03年该车辆该有闯红灯信息,可见该车还有流通在市面上,并不存在车辆还在扣押的事实。对证据4除了两辆车辆的颜色不一致,其车牌号都是一致的。我方认为两辆车辆是一直的,不能证明存在两辆车。被告许某对被告麦灿尧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许伟强认为被告麦灿尧提交的证据与他方没有关联,不予质证。
被告李运香对被告麦灿尧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许伟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许某驾驶粤S×××××小型客车(载乘客黄新妹)由高田市场往大光村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路段时与陈某2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黄洲华、关石金)发生碰撞,造成陈某2和黄洲华受伤送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其中陈某2于2011年7月6日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5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第非0033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2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黄洲华和关石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未果。在庭审时被告许某陈述其分别曾在博罗华通电子厂、路德伟汽车修理厂、镇隆楼寨村**通修配厂汽车、镇隆高田**通汽车修配厂工作,包吃住并有工资,被告许伟强、李运香系被告许某的父母。本院根据被告麦灿尧的申请分别向东莞市公路局及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发函调查,东莞市公路局回函称:“经查,该局下属无名称为“路政稽查所”的单位,同时,该局负责汽车养路费征收和稽查工作的规费征稽所也从没有查扣过牌号为粤S×××××的车辆”。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根据本院的协助调查函出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对扣押在惠阳区金惠停车场的涉案车辆车牌为粤S×××××号小型客车进行车辆检验并出具车辆检验证明,查询单显示:“粤S×××××机动车所有人为麦灿尧,车身颜色为红、黄,发动机号:××××,强制报废期止于2008年8月10日,机动车状态为强制注销,违法未处理。车辆检验结果为:该车为一辆墨绿色小型汽车,该车发动机号码为JL465Q☆961266644,发动机号码未发现有凿动痕迹,经检验,未发现该车车架号码,经查档,该发动机号码无入户记录”。另本院发函至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请求协助对扣押在惠阳金惠停车场的涉案车辆粤S×××××号小型客车的车牌进行真伪鉴定,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为此出具编号为粤公(司)鉴(文)字【2012】07002号文件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物证编号为E201207002001的可疑“粤S×××××”机动车车辆号牌为真实号牌”。另查明,被告唐强春、唐轮辉系涉案车辆粤S×××××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未投保。又查,死者陈某21974年8月26日出生,其生前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其自2010年3月入职温武酱个体经营的惠州市××区镇隆顺兴隆废品回收店工作。死者陈某2有两个被抚养人:母亲黎国萍(农业家庭户口,1951年2月3日出生)、女儿陈某1(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8月2日出生),其母亲育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款数额问题。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2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黄洲华和关石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当事人无充足证据推翻该份事故认定书,故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许某提出此次事故发生时其是为老板唐强春、唐轮辉干活,但是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这一说法,故本院不予采信该抗辩理由。关于被告许伟强、李运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虽然许某在案发时为17周岁未满18周岁,但是被告许某分别曾在博罗华通电子厂、路德伟汽车修理厂、镇隆楼寨村**通修配厂汽车、镇隆高田**通汽车修配厂工作,包吃住并有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许某应视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许伟强、李运香作为被告许某的父母无需对被告许某的行为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许伟强、李运香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唐强春、唐轮辉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鉴于被告唐强春、唐轮辉系涉案车辆粤S×××××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支配人,涉案车辆粤S×××××号小型客车属于强制注销,被告唐强春、唐轮辉明知涉案车辆已强制注销仍交由被告许某使用,且明知被告许某未有驾照而交其使用,可见被告唐强春、唐轮辉对本次事故明显存在重大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唐强春、唐轮辉应连带承担被告许某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麦灿尧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麦灿尧提出其名下所有的粤S×××××号小型客车已被东莞市路政管理所扣押的说法,本院已发函至东莞市公路局,该局回函称:“经查,该局下属无名称为“路政稽查所”的单位,同时,该局负责汽车养路费征收和稽查工作的规费征稽所也从没有查扣过牌号为粤S×××××的车辆”,故被告麦灿尧的上述说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的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及车辆检验证明、车牌鉴定结论可看出虽然扣押在金惠停车场的涉案车辆粤S×××××的车辆上的发动机号、车身颜色等与被告麦灿尧名下所有的粤S×××××的车辆不一致,但是扣押在金惠停车场的涉案车辆粤S×××××的车辆上挂有的粤S×××××车牌确实属于被告麦灿尧,按照法律规定,若是属于报废车辆,该车辆所有人应依照法律规定需将该车辆及车牌进行回收处理,现被告麦灿尧未将其粤S×××××车牌交由相关部门进行回收处理,对此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分析,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综合考虑认定被告许某、唐强春、唐轮辉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项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麦灿尧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死者陈某2自行承担20%。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35943元。死者陈某21974年8月26日出生,其生前属于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原告提交死者陈某2工作证明,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陈某2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提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1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参数7890.25元/年,计算20年,为157805元;死者陈某2有两个被抚养人:母亲黎国萍(农业家庭户口,1951年2月3日出生)、女儿陈某1(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8月2日出生),其母亲育有三个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515.58元/年×20年÷3人+5515.58元/年×15年÷2人=78138元;2、丧葬费22843.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但原告诉请丧葬费20387.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于死者陈某2的死亡必然给其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死者陈某2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见死者陈某2对此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死者陈某2家属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事故赔偿款合计316330.5元。由于被告许某驾驶的涉案车辆粤S×××××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许某、被告唐强春、被告唐轮辉应在未投保的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付原告11万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206330.5元(即316330.5元-110000元)中由被告许某、被告唐强春、被告唐轮辉承担70%即144431.35元,由被告麦灿尧承担10%即20633.05元。综述,被告许某、被告唐强春、被告唐轮辉应连带支付赔偿款254431.35元(11万元+144431.35元)给原告,被告麦灿尧应支付赔偿款20633.05元给原告。被告唐强春、被告唐轮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被告唐强春、被告唐轮辉应连带支付赔偿款254431.35元给原告吴某、陈某1、黎国萍,被告麦灿尧应支付赔偿款20633.05元给原告吴某、陈某1、黎国萍。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陈某1、黎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02元,由被告许某、被告唐强春、被告唐轮辉负担9902元、由原告吴某、陈某1、黎国萍负担1000元(原告吴某、陈某1、黎国萍已预交受理费1000元,缓交9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东辉
审判员 张香萍
审判员 吴文清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