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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晏祖桃与钱进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420号原告:晏祖桃。委托代理人:钱万平。被告:钱进良。本院在审理原告晏祖桃与被告钱进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晏祖桃撤回对被告钱进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为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晏祖桃负担。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