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曾用名王某),男,无户籍信息(自述1986年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2)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开庭,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9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书记员胡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于2012年2月分别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某小区和济南市经二路某教堂宿舍各盗窃一次,所得笔记本电脑和手机经鉴定总价值524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入户盗窃,流窜作案,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予刑罚。据此,对被告人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23日起折抵刑期28天至2013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助理审判员 翟 娟人民陪审员 温炳坤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