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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254号

许建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20-03-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许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建平,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陆丰市。因本案于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建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建平于2012年5月间,以每小包海洛因8元至10元不等的价格向卓某1、卓某2购买后,转手以每小包10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贩卖给许某1、陈某1、陈某2等人吸食,计0.175克。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吸毒者许某1、陈某1、陈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许建平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多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间,被告人许建平以每小包8元或16元不等的价格向同案人卓某1、卓某2(均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部份以每小包10元或2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在其住家转手贩卖给吸毒者许某1计80元、陈某1计60元、陈某2计10元,折计海洛因0.17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汕尾市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许建平的出生时间和住址等身份信息。2、抓获经过,陆丰市公安局湖东派出所干警于2012年5月26日凌晨在辖区马厝祠巷巡逻时发现布控已久的贩毒嫌疑人许建平,遂将其传唤到所进一步调查,然后送汕尾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3、现场勘查、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许建平时的马厝祠巷及该巷14号进行勘查、搜查,未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现场拍照各二张附巻。4、吸毒者许某1的供述,证实其2012年5月份吸食的毒品是通过电话联系到许建平的家中向许购买的,共4次,每次一包20元,约0.025克。经许某1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人的男子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许建平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5、吸毒者陈某1的供述,证实其2012年5月间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先后3次到许建平的住家向许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每次一小包20元,约0.025克。经陈某1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人的男子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许建平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6、吸毒者陈某2的供述,证实其被抓获当晚,即2012年5月26日晚在许建平家向许建平购买了一小包10元的毒品吸食,还没还款。经陈某2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人的男子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许建平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被告人许建平的供述,其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到曲清村分别向卓某1和卓某2购买的,每包8元或16元两种,除了自己吸食外,还在家中卖给许某1两包,每包10元,共20元;卖给陈某13包,每包10元,共30元;卖给陈某21小包,10元。本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建平,竟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多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建平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乙成

审判员  邱路斌

审判员  郑源泽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丽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