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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刑初字第163号

路宗武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路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滦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甲,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司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2012年8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骅,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甲及辩护人王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路某甲驾驶蒙J35771蒙JC224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53线15KM+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路某甲驾车驶离现场。经认定路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路某甲的肇事车辆上有交强险,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被告人路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告人路某甲自愿将机动车一辆(蒙J35771蒙JC224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抵顶给被害人家属作为赔偿款后,再由路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000.00元(此款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杨某某、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尸检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对该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及被告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路某甲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路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路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双利

审判员  关志新

审判员  初 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