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凌小飞与邵小龙、龙游县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小飞,邵小龙,龙游县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商初字第494号原告:凌小飞,委托代理人:严建荣。被告:邵小龙,被告:龙游县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黎峰。原告凌小飞为与被告邵小龙、龙游县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小飞的委托代理人严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小龙、龙游县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小飞起诉称,原告系从事食品、调料等商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2月,被告邵小龙租用了被告龙游县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并延用了被告龙游县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所有证件,从事经营活动。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各类经营酒店所需要的货物,共计货款60586.50元。期间已支付货款45000元,尚欠货款15586.5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现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5586.50元。被告邵小龙、龙游县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凌小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邵小龙人口信息表、被告龙游县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酒店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以及龙游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被告邵小龙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邵小龙租用龙游县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财产,并延用龙游县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的事实;3、送货单及验收单共计63份,证明2012年4月至5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货物计货款60586.5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系从事食品、调料等商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2月,被告邵小龙租用了被告龙游县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并对外继续以被告龙游县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各类经营酒店所需要的货物,共计货款60586.50元。期间已支付货款4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586.50元。然被告一直未将该货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根据被告需要,向被告供应各类酒店所需要的货物,被告应当按双方确定的金额支付原告货款。在双方未确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邵小龙租用龙游县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财产对外经营,故而被告龙游县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邵小龙。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5586.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小龙、龙游县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凌小飞货款1558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减半收取94.50元,由被告邵小龙、龙游县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渝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