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车石清盗窃罪刑事裁定书66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6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某某,曾用名车鉴某,男。200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8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经过提审,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27日晚,被告人车某某进入深圳市南山区蛇口爱榕路××住宅区,见被害人吕某某居住的2栋1A房阳台未设防盗网,便潜入该阳台伺机入屋盗窃,至次日2时许被被害人发现并报警抓获。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说明,指认现场照片等,证人金灿的证言和辩认笔录,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车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车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重复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车某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前科、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上诉人车某某上诉提出,其在犯罪过程中已经自动放弃了犯罪,应当属于犯罪中止;其被捕后,根据办案机关当时所掌握的有效证据对其的犯罪事实未必能成立,但其仍坦白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车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车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故对上诉人称其是犯罪中止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车某某认为其应属自首的辩解,经查,上诉人车某某系侦查机关接警并被当场抓获,并非自动到案,故是自首,对上诉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育平审 判 员 白鉴波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