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静安与泸州长江液压件二厂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安,泸州长江液压件二厂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周静安,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长江液压件二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前进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篪,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林,泸州长江液压件二厂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周静安诉被告泸州长江液压件二厂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2月27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静安,被告泸州长江液压件二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篪、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静安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6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值班摔伤,造成口腔损伤。2007年8月16日被告公司电工房失火,原告在救活中扭伤腰部。但被告公司未解决原告的相关治疗费用。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落实原告的工伤待遇。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具体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7368元,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26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947.70元,交通费391元,医疗费2980元,诉讼费15元,合计77941.70元;2、治疗口腔、牙齿修复费用。被告泸州长江液压件二厂有限公司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工伤事故不存在,原告没有牙齿受损害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静安是被告泸州长江液压件二厂有限公司职工,现已年满60周岁且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2012年周静安的月收入低于本地职工平均工资60%。2006年9月14日凌晨,原告在被告单位值班过程中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向被告公司当晚值班领导王某进行汇报。同日原告又向被告公司相关部门呈报了《安全生产事故报告》,说明其受伤情况。2006年9月14日原告于泸州市中医医院骨科对其损伤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周静安:1、左胸肋挫伤;2、口腔损伤,牙掉一粒。2006年9月16日被告公司作出《关于保卫部门卫周静安2006年9月14日夜间工伤事故的调查报告》,认为周静安所报工伤查无实据,遂未向有关部门申报工伤。被告公司对原告相关治疗费用亦未支付。2012年9月26日原告于泸州市中医医院口腔科对其牙齿受损进行治疗。经诊断周静安:1、右下4牙齿缺失;2、右上5、4牙齿冠折。2007年8月16日凌晨,因被告公司电工房失火,原告于救火过程中扭伤腰部。原告于2007年8月24日、27日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其腰部扭伤进行检查治疗。被告公司对原告相关治疗费用亦未支付。原告自2006年9月14日受伤至2012年7月21日,原告多次到相关医院对其胸部、口腔、牙齿损伤及腰部扭伤进行检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用2114.62元(注:部分看不清楚及他人名字的票据未计入)。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受损伤及费用承担问题存在争议,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12月31日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泸市劳仲裁(2011)200号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口腔损伤所构成伤残等级及修复口腔损伤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2年6月7日泸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所受损伤未达评级标准。原告对该鉴定不服,再次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2012年8月24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鉴字(2012)708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所受损伤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鉴定标准拾级。但两次鉴定均未对原告修复口腔、牙齿的修复费用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支付两次鉴定及相关检查照相等费用共计917.70元。原告因治疗及鉴定共计支付交通费391元。原告口腔、牙齿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按照相关规定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21.15元(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年×60%÷12个月×7个月)。原告周静安治疗口腔、牙齿修复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可待其实际产生后再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因两次受伤遭受医疗费2114.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21.15元,鉴定、检查、照相等费用917.70元,交通费391元等损失共计14444.47元。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周静安是被告泸州长江液压件二厂有限公司职工。2006年9月14日、2007年8月16日,原告分别在被告单位值班过程中摔倒受伤及救火过程中扭伤腰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关于“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们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的规定,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本当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公司对原告所受损伤未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并给予工伤待遇,导致原告所受损伤至今未能治疗终结,故被告公司提出本案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周静安因本案两次受伤遭受医疗费2114.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21.15元,鉴定、检查、照相等费用917.70元,交通费391元等损失共计14444.47元依法应由被告泸州长江液压件二厂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关于“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由于原告周静安现已年满60周岁且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故不属于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周静安提出被告应支付其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周静安提出被告应赔付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诉讼费15元的主张,因其中5元属其他案件的诉讼费用,故依法当由其他案件在审结时进行处理。由于原告治疗口腔、牙齿修复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可带实际产生后再另案处理。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长江液压件二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静安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检查、照相等费用,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4444.47元。二、驳回原告周静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实收5元,由被告泸州长江液压件二厂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青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