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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33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洋,男,22岁,1990年5月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宝鸡金沙娱乐城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南郑县高台镇,捕前租住宝鸡市金台区陈仓镇新进村。2012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韩红萍,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魏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234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张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洋及其辩护人韩红萍、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在宝鸡市渭滨区南关路半亩园夜市,被告人张洋与被害人孟××在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并厮打,张洋用铁椅子将孟××打伤,致孟××头部损伤。经鉴定,孟令垚为重伤。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孟××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等物证、书证,证人何××、薛×、王×的证言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洋犯故意伤害罪,并认定被告人张洋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洋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洋与被害人系朋友,因喝酒意识失控才打伤被害人,主观恶性小;被告人一贯表现好,系初犯偶犯;积极抢救被害人,对被害人损失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在宝鸡市渭滨区南关路半亩园夜市,被告人张洋与被害人孟××在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并厮打,张洋用铁椅子将孟××打伤,致孟××头部损伤。经鉴定,孟令垚为重伤。再查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张洋赔偿孟××医疗费共计33000元。被害人孟××对被告人张洋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洋在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其所租住的村组及工作单位均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其一贯表现良好,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对被告人张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兵审 判 员  薛 莲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巴 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