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陈红莉,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凌某。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及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由于双方年龄的差异、性格、人生经历的不同,双方矛盾开始显露。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和孩子关心较少,双方因此经常争吵。2009年以来,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强逼原告承认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动手殴打原告。被告还多次闹到原告工作单位,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的母亲、哥哥劝说被告,但均没有效果。2011年7月15日原告从家中搬出,在外居住。2011年7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被告当庭道歉并作出不再动手打人的承诺后调解和好结案。此后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善,被告仍经常到原告租住地及工作单位骚扰,被告并在大庭广众之下殴打原告的父母,使原告身心遭受侵害,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未到庭答辩。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凌某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王某甲还是爱胡某的。胡某的家人参与了他们之间的矛盾,不是王某甲和胡某单独在处理问题。王某甲要戒毒,如果戒毒不成,双方再离婚。经审理查明:胡某与王某甲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王某甲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胡某与王某甲在恋爱期间及结婚后的头几年感情较好,双方没有发生大的矛盾。近几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王某甲怀疑胡某有外遇,并曾动手打过胡某。2011年7月15日胡某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同年7月22日胡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后经法院调解,王某甲向胡某道歉并作出再不动手打人的保证,双方和好。但此后胡某没有搬回家中与王某甲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2月12日王某甲找到在武汉市汉阳区腰路堤中百仓储超市购物的胡某,双方发生争吵。胡某打电话将其父母叫来,争吵中王某甲将胡某的父亲扳倒在地。2012年8月6日胡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头几年,双方的家庭生活也一直较平稳,未发生大的矛盾与分歧,被告王某甲也能在经济上、生活上给予原告胡某较大的支持与帮助。近几年来,双方缺乏沟通和感情交流,更因被告王某甲脾气较暴躁,对原告胡某不够体贴,甚至无端怀疑原告胡某有外遇,并曾有过殴打原告胡某的行为,以至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并发展到分居。原告胡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此后被告王某甲有与原告胡某和好的愿望,但其表达愿望的方式错误,以至双方又产生新的冲突与矛盾。综合本案情况,如果被告王某甲能够改正其自身的不良习惯,正确表达对原告胡某的感情,多理解、体贴原告胡某,承担起丈夫的应有责任,则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应判决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许胡某与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00元(胡某已交纳),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旷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兆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