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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246号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20-03-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文盲,农业,户籍:广东省陆丰市,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2年5月21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5月间在其位于甲西镇新寨管区某某村的住宅,用麻古、氯化亚砜等物品制造冰毒及用冰毒液体冻放在冰箱结成冰毒的方法制造毒品,于2012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其住处现场搜获到麻古重15.86克,含有咖啡因成份的药片347片重32.66克,含有冰毒成份的液体重656克,及冰毒0.26克和一批制毒工具等。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制造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我只是用冰毒液体放在冰箱里冷却让其结晶制造冰毒,现场缴获的“麻古”、氯化亚砜及制毒工具等是我胞弟李某传放在我家的。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本市甲西镇新寨管区某某村的住宅,用麻古、氯化亚砜等物品制造毒品和用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通过冰箱冷却的方法制造毒品冰毒。2012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甲西镇新寨管区某某村被告人李某的家将李某抓获,现场缴获红色丸状“麻古”540粒[即:粉红色药片状物1小瓶(内装157片)、红色药片状物1小瓶(内装36片)、棕红色药片状物1小袋(内装347片)]、白色结晶状物1小袋、褐色液状物1袋、浅棕色液状物2盒、及微型电子秤一只和过滤筛等制毒工具一批。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①粉红色药片状物1小瓶(内装157片)、红色药片状物1小瓶(内装36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15.86g;②棕红色药片状物1小袋(内装347片),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计32.66g;③送检结晶状物1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净重计0.26g;④褐色液状物1袋、浅棕色液状物2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656g。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陆公搜字[2012]00047号《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破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甲西镇某某村李某的家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同时对李某的人身及其住宅进行搜查,现场在卧室塑料小柜缴获麻古2包共540粒;在卧室床前缴获冰毒1小袋约0.2克,冰箱里的冰毒液体1塑料盒(黄褐色液体)和1量杯(浅黄色液状),在厨房中缴获氯化亚砜9罐及少量冰毒可疑液体(盛放在1大塑料盒中)。李某的身上没有任何违禁物品。2、被告人李某的电话通话记录。3、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司)鉴(化)字[2012]12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送检结晶状物1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净重计0.26g;粉红色药片状物1小瓶(内装157片)、红色药片状物1小瓶(内装36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15.86g;褐色液状物1袋、浅棕色液状物2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656g;棕红色药片状物1小袋(内装347片),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32.66g。4、证人李某传的证言:李某是我胞兄,因我与李某的感情不好,不知道李某住在哪里,我已有一年的时间没有去李某的家,平时也没有联系过,更没有放什么物品在李某家。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2年5月21日晚上9时50分左右,我在家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被缴获半成品冰毒(液体)、药丸(麻古)、白色结晶状物、微型电子秤等物品。其中半成品冰毒(液体)是我向李某松购买来制造冰毒的。而药丸(麻古)、氯化亚砜等制毒原料及制毒工具是我胞弟李某传于二个月前搬来我家的。6、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的出生时间为1963年11月13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制造,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提出缴获的“麻古”、氯化亚砜及制毒工具等是其胞弟李某传放在其家的意见,经查,证人李某传证实其与李某的兄弟感情不好,没有放什么东西在李某家,被告人也供述与胞弟感情不和,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系李某传的,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制造毒品冰毒;2、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656g、甲基苯丙胺0.26g;3、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二、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 安

审判员 陈壮雄

审判员 邱路斌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伟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