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姚立雄与方少渭、李雄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立雄,方少渭,李雄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465号原告:姚立雄。被告:方少渭。被告:李雄英。原告姚立雄为与被告李雄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2012年9月28日又申请方少渭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立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少渭、李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立雄起诉称:2010年1月14日,被告方少渭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贷款50000元,由原告姚立雄提供担保;2011年4月19日,两被告无力偿还到期贷款,原告只好代为归还借款本息51787.62元。2010年10月22日,被告方少渭还向出借人宋壮志借款50000元,也是由原告姚立雄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仍无力偿还,原告姚立雄再次代为偿还借款50000元。2011年5月1日,被告李雄英出具一份欠条,确认了上述借款是由原告代为偿还,认可欠原告100000元。然而至今为止,两被告毫无还款之意,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已代偿还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01787.62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少渭、李雄英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姚立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少渭于2010年10月22日向出借人宋壮志借款50000元,约定2010年11月21日归还,利息月利率1.8%,是由原告姚立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5月1日,由于被告方少渭未能偿还到期借款,经出借人宋壮志催要,是由原告姚立雄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50000元,由出借人宋壮志出具收条收取该借款的事实。3、情况说明及个人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少渭于2010年1月1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贷款50000元,是由原告姚立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少渭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姚立雄作为借款担保人,已于2011年4月19日承担保证责任,代偿还该笔贷款50000元及利息1787.62元的事实。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雄英于2011年5月1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姚立雄,确认被告方少渭借款两笔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已由原告姚立雄代为偿还,认可是被告欠原告的事实。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根据原告姚立雄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30日向开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中心调查取证,证实了两被告原是夫妻,已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原告姚立雄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方少渭、李雄英原是夫妻,2011年3月23日登记离婚。原告姚立雄与两被告相熟,关系尚好。被告方少渭因参与开化县钱江之星大酒店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10月22日向出借人宋壮志借款50000元,约定2010年11月21日归还,月息1.8%,由原告姚立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1日,由于被告方少渭未能偿还到期借款,经出借人宋壮志催要,原告姚立雄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50000元。2010年1月14日,被告方少渭还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贷款50000元,也是由原告姚立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少渭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姚立雄作为借款担保人,于2011年4月19日承担保证责任,代偿还该笔贷款50000元及利息1787.62元。2011年5月1日,被告李雄英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姚立雄,确认被告方少渭借款两笔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已由原告姚立雄代为偿还,认可是被告欠原告的事实。两被告离婚后,即各自外出务工,被告方少渭至今无确切住址,只能电话联系。但对由原告姚立雄代为偿还的借款,两被告至今无偿还之意。为此,原告姚立雄于2012年9月10日,依据被告李雄英出具的欠条为据,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9月28日,又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追加方少渭为本案共同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已代偿还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01787.62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方少渭借款,由原告姚立雄提供担保,担保借贷关系成立,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少渭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由原告姚立雄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姚立雄有权追偿。两被告是夫妻,被告方少渭在婚姻存续期间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被告李雄英在事后出具欠条予以认可,两被告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姚立雄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已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少渭、李雄英共同返还原告姚立雄已代偿还的借款本息101787.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两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 昕开化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二0一二年十月日拟稿人:汪肖宁二0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事由:开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发文:(2012)衢开商初字第465号打印:8份(文稿正文附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