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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行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何平与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及不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法定职责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平,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南行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平,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委托代理人房智明,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东风路。法定代表人薛留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龚秀华,男,南充市南部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延奇,男,南充市南部县工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何平因诉被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部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及不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2)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智明,被上诉人南部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龚秀华、宋延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何平在南部县状元桥市场规划的猪肉销售摊区内租赁了摊位从事猪肉销售,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1年5月28日原告租赁瑞安路后街43号门市部,将经营地点迁至该门市部。被告南部工商局以原告未在登记场所经营,属无证经营,进行了取缔。原告遂于2012年1月5日用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书面申请变更经营地点。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发出补证通知书,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于2012年2月9日,在从事猪肉销售经营的部分个体工商户的要求下,举行了听证。2012年2月15日,被告根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南部县人民政府2011年12月28日发���的《关于整顿和规范县城地区生猪屠宰经营秩序的通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南工商)个体登记驳字(2012)第01号不予登记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南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登记通知,判令被告履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审认为,根据《个体工商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1)经营者姓名和住所;(2)组成形式;(3)经营范围;(4)经营场所。”、第十条“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第二十二条“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的规定,个体工商户要变更经营场所,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才能经营。《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所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个体工商户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四川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范围,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经营购销业务。”、《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农副产品市场等。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南部县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和规范县城地区生猪屠宰经营秩序的通告》第二条“凡在县城地区从事生猪产品经营的,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在经批准设立的农贸市场或超市,凭定点屠宰生猪产品的有效标识规范经营,严禁在街道摆摊设点和游商小贩走街串巷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经营”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市场的布局和建设实施规划,并依法实施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经营许可和经营活动实施监督;个体工商户必须在规定的场所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规定的场所外从事经营活动。南部县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定,在县城片区规划了状元桥市场,内设了销售各类产品的摊区。被告根据法律、法规和南部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对个体��商户的经营场所实施准许和进行管理,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作出准予变更经营场所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南充市南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南工商)个体登记驳字(2012)第01号《不予登记通知书》。二、驳回原告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何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仅是申请变更经营场所,被上诉人以新办执照的程序对上诉人的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属于行政程序错误。2、原审回避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违规举行听证的相关事实,迳行就法律适用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适用《南部县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县城��区生猪屠宰经营秩序的通知》、《四川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实施细则》、《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错误。以《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作为被上诉人不予登记的法律依据,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为上诉人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南部工商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部工商局向一、二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不予登记档案一套。其中:(1)何平于2012年1月5日向南部工商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表、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何平向南部工商局书面提出个体工商户变更申请及身份的事实;(2)租房协议书、房屋出租人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何平承租房屋经营猪肉销售,需变更登记经营场所的事实;(3)何平的健康证及在南部县滨江办事处状元桥市场从事猪肉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何平已取得在状元桥市场销售猪肉的登记;(4)南部工商局2012年2月15日作出的(南工商)个体登记驳字(2012)第01号不予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及同日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南部工商局所作出的不予登记及送达的事实;(5)南部工商局于2012年1月13日向何平发出的经营场所变更受理通知书及南部工商局于2012年1月9日向何平发出的补正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南部工商局在法定期间内受理了何平的申请,程序合法;(6)听证笔录、南部县滨江办事处状元桥市场部分从事猪肉销售个体工商户要求听证及情况反映等材料;拟证明何平申请的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涉及同行业其他个体工商户利益,南部工商局为此举行听证会。2、法律依据��(1)2011年12月28日南部县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和规范县城地区生猪屠宰经营秩序的通告》;(2)《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3)《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4)《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5)《四川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6)《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7)《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三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可法》。何平向一、二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南工商)个体登记驳字第(2012)第1号不予登记通知书复印件;2、材料补正通知书复印件;3、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南部工商局程序违法。经庭审质证,何平对南部工商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南部工商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南部工商局对何平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作出的不予登记的程序合法。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所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个体工商户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城乡集市场地,由各地人民政府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本着方便群众购销和不影响交通的原则,合理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农副产品市场等。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的规定,南部县人民政府有权对其辖区范围内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进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上市商品要规行归市,参加集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到指定地点交易,不得在场外交易”。被上诉人南部工商局是本辖区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机关。《个体工商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应当服从政府统一规划,在指定地点经营。上诉人何平原在规划指定的南部县状元桥市场猪肉销售摊区内租赁摊位从事猪肉销售,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1月5日,何平将销售猪肉地点变更为瑞安路后街43号门市部,并向南部工商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因瑞安路后街43号不属规划指定的猪肉销售场所,南部工商局依照《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南部县人民政府2011年12月28日发布的《关于整顿和规范县城地区生猪屠宰经营秩序的通告》之精神,作出(南工商)个体登记驳字(2012)第01号《不予登记通知书》合法。因南部工商局作出的(南工商)个体登记驳字(2012)第01号《不予登记通知书》合法,因此,何平诉请判决南部工商局履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的规定,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向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告知决定理由和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一种制度。其目的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等的合法权益。南部工商局向何平作出(南工商)个体登记驳字(2012)第01号《不予登记通知书》之前,应利害关系人即从事猪肉销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要求,举行听证会,是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是对行政相对人的一种受益行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何平上诉称,原审及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鹰代理审判员  庄娟代理审判员  熊东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薇 搜索“”